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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刚与董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董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199号原告:张刚,男,1986年11月30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被告:董建国,男,1983年7月1日生,回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张刚与被告董建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与被告董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00.02元(医疗费2007.56元、误工费13414.08元、护理费8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在平度市南村镇东北街村大街上无故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在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007.56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董建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会无故将原告打伤,因为我与原告不认识。原告误工费13414.08元过高,我有异议;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董建国在平度市南村镇东北街村南北大街上因前邻居张君光建平房上的钢结构扰民一事与张君光家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石头将路过此处的原告左眼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2007.56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张刚之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1月21日,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6次,共计建议休息3个月。2016年10月13日,平度市公安局对被告董建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董建国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划分责任比例的主要依据。具体到本案,被告董建国因前邻居张君光建平房上的钢结构扰民一事与张君光家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石头无故将路过此处的原告左眼部打伤,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在整个事故中,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96天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病案酌情支持36天(其中住院6天,出院后3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刚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07.56元、误工费5297.76元(147.16元×36天)、护理费492元(82元×6天)、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交通费200元,合计811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刚经济损失8117.32元。二、驳回原告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董建国负担53元,由原告张刚负担5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王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