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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凤津与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威建材商场、哈尔滨禧龙国际商贸物流园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凤津,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威建材商场,哈尔滨禧龙国际商贸物流园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凤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威建材商场。经营者:周喻,该商场经营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禧龙国际商贸物流园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进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松,黑龙江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凤津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威建材商场(以下简称东威商场)、哈尔滨禧龙国际商贸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凤津申请再审称:(一)张凤津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不排除遗留火种而非认定事故发生系遗留火种所致,原审法院不能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凤津存在过错进而担责是不公平的。(二)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火灾时间为2013年7月8日19时,此时早已过下班时间,假设是上班时间遗留的火种,其与火灾之间必然关联性也缺乏证据,况且库房封闭不严,其他的可能情况难以排除。张凤津作为园区业户之一,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安全义务。园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及消防设施配置是禧龙公司的义务,禧龙公司应对园区24小时的消防安全负责,本案应由该公司负责全部赔偿。(三)东威商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为依据确认全部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281430元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依据是东威商场自行填写的损失申请表,未经消防队及相关人员核定,且期间东威商场分别三次进入库房取货,申报表与实际数量存在差异,鉴定意见中未载明受损瓷砖的品牌、规格、故评估的各项单价无依据,鉴定意见亦缺乏客观性及准确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8日19时许,张凤津租用的禧龙公司库房起火,引燃与其毗邻的东威商场租用的库房,致使东威商场库房内存放的瓷砖过火,造成财产损失。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区大队哈外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3年7月8日19时许,起火部位为张凤津使用的库房内,起火原因为可排除放火、库房内电气线路故障、库房内堆放货品自燃、库房内停放的微型货车和三轮摩托车电气故障及尾气排气管余温烤燃周围可燃物、用火不慎、雷击和聚光效应等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区大队统计东威商场受损物品烧损率为40%,损失金额总计1418140.6元。一审期间,经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鉴定,按全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281430元。关于张凤津主张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禧龙公司负责全部赔偿的问题。张凤津作为租赁仓库的使用人,对仓库的消防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其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公安消防部门未明确认定火灾原因,但排除了放火、电器故障、自燃及雷击等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即本起火灾不是因第三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现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张凤津使用的库房内,据此可以认定张凤津在租赁使用期间,未对租赁物尽到妥善管理和保护义务,造成自己及东威商场的财产受损,故不能免除张凤津的责任,其应对东威商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赔偿并无不当。关于张凤津主张东威商场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的问题。东威商场在火灾后向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区大队申报损失总计3545351.63元,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区大队统计东威建材商场受损物品烧损率为40%,损失金额总计1418140.6元。东威商场又向公证机关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机关依法作出了公证书。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东威商场仓库内货品遭受损失进行的鉴定,是以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记载的瓷砖型号、按照损失程度为全损的标准进行的鉴定。在原审庭审中,东威商场作为证据举示了鉴定意见,张凤津虽然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举示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凤津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凤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刚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李 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