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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炎恒与陈茂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恒,陈茂国,钟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281号原告:张炎恒,男,1954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陈茂国,男,1965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第三人:钟文军,男,1974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张炎恒与被告陈茂国、第三人钟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炎恒、被告陈茂国及第三人钟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炎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所欠原告的货款3000.00元及交通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0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苗一批,总货款为600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3000.00元定于2014年05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以原告所供树苗未达到双方所定存活率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余款。2016年04月18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在2016年农历12月前向被告补供桂花树苗2000株,被告一次性付清余款。2017年01月05日,原告通知被告接收树苗并支付尾款时,被告称尾款已被钟文军收走并辱骂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被告陈茂国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07日向原告购买树苗计价600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05月30日前付清。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树苗成活率较低,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余款。2016年04月18日,原告同第三人钟文军找到被告,并告知被告由第三人来处理双方买卖树苗的相关事宜。经第三人主持协调,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在2016年农历12月前向被告补供桂花树苗2200株,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尾款3000.00元。事后,被告不想再要桂花树苗,即与原告的树苗销售公司领导第三人钟文军联系,要求原告向被告补供罗汉松树苗,第三人告知被告没有罗汉松树苗,并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不再向被告补供树苗,被告向原告支付树苗款1360.00元,即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树苗款付清。2016年05月03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汇款1300.00元,支付现金60.00元,第三人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返还给被告。被告认为,所欠原告的树苗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钟文军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妻系表姐弟关系。2016年初,第三人受邀,与原告及另两位案外人一同前往被告家,协商处理被告欠原告树苗款的事宜。途中,原告曾向第三人出示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到达被告家后,原告当着被告及案外人的面告知第三人:“这个事情我不管了,由他(指着第三人)来处理,整么处理都行”。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即原告向被告补供桂花树苗2000株,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欠余款3000.00元。在当天原告一行四人回家的途中,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欠条交给了第三人。之后,第三人与被告达成新的协议,原告不再向被告补供树苗,被告向原告支付树苗款1360.00元,即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于2016年05月03日将树苗款1300.00元转账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到被告家收取余款60.00元,并将被告出具的欠条还给了被告。第三人收到树苗款后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均未来第三人处收取树苗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份。经质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树苗款3000.00元的事实。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收到张炎恒树苗款陆仟元正(未付款)在2013年12月20日前付叁仟元正,逾款在2014.530日前,成活率保在80%尾款叁仟金负清。修文县六桶镇关寨村小寨组具欠人陈茂国身份证522524196504075815”。经审查,该欠条的内容表述含糊不清与原告主张的内容不符,应为瑕疵证据。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0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苗一批,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树苗8000余株,按8000株计算,总计树苗款600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3000.00元在2014年05月30日前付清(以下称“第一次协议”)。后因原告向被告所供树苗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存活率,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3000.00元。2016年04月18日,原告邀约第三人及两位案外人到被告家催要所欠树苗款。在被告家中,原告向被告表明由第三人协同处理原、被告间买卖树苗的相关事宜。第三人在与被告协商后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补供树苗2000株,被告于2016年底向原告支付所欠树苗款3000.00元(以下称“第二次协议”)。事后,第三人自行与被告协商,并重新达成协议,原告不再向被告补供树苗,被告向原告支付树苗款1360.00元,即为支付完毕(以下称“第三次协议”)。被告于2016年05月03日将树苗款1300.00元转账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到被告家收取余款60.00元。另查明,第三人钟文军与原告张炎恒之妻系表姐弟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采用口头形式订立买卖树苗的合同,即第一次协议。第一次协议后双方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在第三人介入后经协商,原、被告达成第二次协议,上述两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三人自行与被告达成第三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第三人向被告收取树苗款1360.00元的行为是否在原、被告间发生债的清偿,终止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过程中,邀约本案第三人钟文军到被告处,并让第三人参与处理原、被告间买卖树苗的相关事宜。虽原告未向第三人授予代理权,第三人自行与被告达成新的买卖合同条款系无权代理。但原告的行为,存在使被告相信第三人享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存在代理的权利外观,该权利外观的形成是可归责于原告行为的。被告基于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在与第三人达成新的合同条款时,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综合分析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原告的行为及被告的主观状态,从保护善意相对人,即被告的合理信赖利益角度出发,原告、第三人及被告间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与被告新订立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代理人,即原告依法承受。其次,结合原、被告之前订立的买卖合同内容,并考虑原、被告间买卖树苗的单价等因素,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新的买卖合同内容,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树苗款1360.00元的行为,在原、被告间发生债的清偿,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苗款30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是否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其返还树苗款1360.00元。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返还,本院从其自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5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炎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炎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舜审 判 员  巫 洋人民陪审员  彭娇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泳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