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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4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秀某,沙某,李瀚某,姚天某,姚荣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秀某,女,汉族,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女,汉族,现住址同第一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瀚某,女,汉族,现住址同第一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天某,男,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荣某,男,汉族,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XX。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及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王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C94X**号捷达拍小型出租轿车,沿立山区园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一街了口时,遇行人李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处,由于张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瞭望不周,加之李某横过马路未在人性横道内行走,致使料C94XXX号捷达牌小型出租轿车前保险杠及前机舱盖前端左侧与行人李某碰撞,李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姚天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辽C94X**号捷达拍小型出租轿车,沿立山区园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一街了口时,遇行人李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处,由于张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瞭望不周,加之李某横过马路未在人性横道内行走,致使料C94XXX号捷达牌小型出租轿车前保险杠及前机舱盖前端左侧与行人李某碰撞,李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另查,被告人姚荣某与被告人姚天某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姚天某。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8日20时35分左右,我驾驶辽C94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立山区园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朝阳一街路口时,我什么也没有看见就听到咕咚一声,看见一人撞到我挡风玻璃,我急忙刹车,然后下车查看,看见在我车后面地上躺着一个人,然后我就拨打120和122了。2、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我和李某是夫妻关系,是事故大队民警通知我的说李某出事故了。3、证人姚天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张某是雇佣关系,车是我的,行驶证登记的是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保险,三者和交强险。4、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人员、车辆查询记录5、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7、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保险单。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0、涉案车辆返还通知单11、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12、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3、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14、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1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17、户籍材料18、居民死亡证明书1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20、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次要责任。2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系到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张某犯罪时已成年。24、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肇事后,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已经对四原告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652249元,应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张某应承担70%责任,被害人李勇应承担30%责任。辽C94X**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一节,因未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一节,该公司虽系登记所有人,但被告人姚天某及被告人姚荣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出租车联营挂靠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办理丧事其他费用60000元、住宿费1000元一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110000元、丧葬费26729元,计136729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计515520中的70%,计360864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之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月光审 判 员  解东芳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