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叶华与李开英、魏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李开英,魏相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93号原告:叶华,女,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宜城市,被告:李开英,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告:魏相友,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原告叶华与被告李开英、魏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被告魏相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开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现金20000元,约定年利息2400元。一年后,我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但两被告总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后拖延。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李开英未答辩。魏相友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我一概不清楚,一切都是李开英个人经办,与我无关,不应该起诉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李开英、魏相友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找到叶华借钱,经过协商,叶华借给李开英、魏相友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截止2014年底,李开英、魏相友每年按约定的利息标准只支付利息且均已付清,借款本金仍借用,每年支付利息时,由李开英、魏相友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1月1日李开英、魏相友仍需使用该借款,叶华要求李开英、魏相友仍按原方式出具借条,李开英将以自己和魏相友的名义书写好后的借条交给叶华。到期后,叶华向李开英、魏相友多次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李、魏二人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审理中,原告叶华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李开英、魏相友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2日,两人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开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诚信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按期履行,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相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追索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英欠原告叶华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被告魏相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李开英、魏相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XX人民陪审员 邢爱春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姜建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