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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大豪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大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1485号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杜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树钊,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大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杨治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康,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与被告台州大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被告大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大豪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出上诉,2017年3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思敏、易树钊,被告大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颜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881279号“联邦”、第768828号“LANDBOND”及第543746号“LB”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并注销www.dhlb.cn域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860元;5.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的版面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4年,是国内最早以自主设计开发为核心的家具民营企业。原告分别于1991年、1994年及1995年取得涉案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一直在家具等商品上使用至今。原告在国内的销售网络广泛,覆盖所有的一、二级城市及70%以上的三级城市,在国内开辟品牌店超过1200家,出口覆盖9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00多个城市。已经成为中国家具行业的领军企业。被告于2003年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治忠在2012年申请“大豪联邦”商标,但该商标在2015年被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被告仍在其生产及销售的家具商品、广告标识、品牌店面等使用“大豪联邦”、“DHLANDBOND”商标,其www.dhlb.cn网页内容中也多次出现上述侵权标识,甚至被告将其企业名称简称在网站中也标注为“大豪联邦家具”。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豪公司辩称:1.被告商品属于第19类,被告从事的是装修装潢业务,与原告的产品属不同类别,双方的产品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11599717号商标网上查询结果、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商标注册信息公开可查询且公证书符合公证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的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案件整体情况在后文予以详述;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喜来登家具广场户外广告侵权照片、录像及原告商标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的证据,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由于形式上未经公证,真实性上具有瑕疵,因此本院仅认可该部分证据中公开可查询的驰名商标认定、报纸宣传、商标异议裁定书及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其他证据仅作为被告侵权程度及原告商标知名度的参考;对原告庭前补充提交的被告9号公馆、盾牌图形商标,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商标的注册时间与被告在喜来登广场户外广告宣传的时间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被告在户外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事实,对此本院基于相关户外广告照片未经公证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相应的对原告庭前提交的该两份被告商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3148837号“DAHAOLBGFURNITURE大豪联邦家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权利人杨治忠与被告签订的商标授权书、该商标因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而被撤销的决定书、被告的两份自有商标的商标证(第17349816号及第17349758号花体D字母商标)、被告荣誉证明及原告的专卖店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苏州喜来登广场出具的广告时间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3148837号“DAHAOLBGFURNITURE大豪联邦家私”商标的注册情况与大豪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域名是否具有合法事由具有关联,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侵权认定并无关联,因此本院仅对被告提供的第3148837号“DAHAOLBGFURNITURE大豪联邦家私”商标注册情况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明第3148837号“DAHAOLBGFURNITURE大豪联邦家私”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被诉侵权标识并非第3148837号“DAHAOLBGFURNITURE大豪联邦家私”商标,且第3148837号“DAHAOLBGFURNITURE大豪联邦家私”商标已被商标核准机关依法撤销,因此本院对被告庭后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联邦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14日,注册资本一亿两千六百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木、竹、藤、钢、皮制家具,家居用品;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装修工程;销售家具、家具材料、装饰材料、家居用品等;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被告大豪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1日,注册资本五百二十八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木制品制造、销售及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1991年2月20日,第543746号“LB”(艺术字体)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南海县联邦装饰家私厂,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20类,包括沙发、桌子、书桌、化妆台、办公室家具等。1995年9月28日,第768828号“LANDBOND”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南海联邦家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联邦公司),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20类。1996年10月14日,第881279号“聯邦”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南海联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2001年7月28日,上述三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均为本案原告联邦公司。2002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LB聯邦”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8年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881279号“聯邦”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10号《关于认定“联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内容为:经审查研究,认定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联邦”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768828号“LANDBOND”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4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881279号“聯邦”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3年8月21日,第3148837号“DAHAOLBGFURNITURE大豪联邦家私”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注册人为杨治忠。2016年3月14日,案外人佛山市歌斯图家具有限公司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第3148837号“DAHAOLBGFURNITURE大豪联邦家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撤销该商标。2016年12月19日,该局做出《关于第3148837号第20类“大豪联邦家私DAHAOLBGFURNITUR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该商标,第314883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2012年10月15日,杨治忠申请注册第11599717号“大豪联邦”商标,商品类别包括家具等。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2015)商标异字第28486号《第11599717号“大豪联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理由为: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联邦”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模仿、抄袭,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2015年12月3日,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公证人员就相关网页进行了保存并出具了(2015)粤佛南海第4687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百度搜索www.dhlb.cn,显示“大豪联邦家具有限公司”,点击该连接进入www.dhlb.cn主页;该网站页面显著位置显示“大豪联邦DHLANDBOND”、“DHLANDBOND”“大豪联邦家具有限公司”字样;该网站显示大豪公司在门店装修、展会、公司活动及办公室装修上也使用了上述字样;经工信部查询,该网址主办单位为本案被告大豪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涉及域名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理由及庭审过程,本院总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涉及域名的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上述侵权行为,则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被告大豪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原告联邦公司依法在我国取得了第881279号“聯邦”、第768828号“LANDBOND”及第543746号“LB”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大豪公司在其网站页面、门店装修、展会、公司活动及办公室装修上使用“大豪联邦DHLANDBOND”、“DHLANDBOND”及“大豪联邦家具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大豪公司与联邦公司主营业务均包括家具制造、销售及装修装潢等,且被告大豪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其自主商标第3148837号“DAHAOLBGFURNITURE大豪联邦家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均为第20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大豪公司在宣传中将被诉侵权标识商标性地使用在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被告大豪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相同且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主张构成近似,被告则主张不相同也不近似,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大豪公司使用的“DHLANDBOND”标识,其主要部分为“LANDBOND”,且其字体与原告第768828号“LANDBOND”商标相同,均为字母N和字母D连体的设计,加之英文“LANDBOND”显著性较强且原告第768828号“LANDBOND”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大豪公司使用的“DHLANDBOND”与原告第768828号“LANDBOND”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关于被告大豪公司使用的“大豪联邦”标识及其使用“大豪联邦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被告大豪公司虽在“联邦”前加有“大豪”字样,但基于原告对第881279号“聯邦”商标的持续使用而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大知名度及被告大豪公司曾经注册“大豪联邦”商标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大豪公司对联邦二字的使用缺乏合理依据,“大豪联邦”和“大豪联邦有限公司”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可以人认定被告大豪公司使用的“大豪联邦”字样于原告第881279号“聯邦”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原告联邦公司主张被告大豪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侵害其第543746号“LB”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就被告大豪公司具有使用与“LB”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进行充分举证,本院对原告联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被告大豪公司使用“大豪联邦”、“DHLANDBOND”及“大豪联邦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881279号“聯邦”及第768828号“LANDBOND”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大豪公司使用涉案域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域名相关的司法解释,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本案中,被告大豪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网站域名为www.dhlb.cn,其核心部分为dhlb四个英文字母,原告主张该域名核心部分lb与原告第543746号“LB”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大量涉案商标的广告宣传、实际使用程度及受保护记录等证据,但主要涉及原告的“聯邦”及“LANDBOND”商标,本院认为以现有证据为出发点,尚不足以单独认定“LB”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次,被告大豪公司确实在2003年8月21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合法享有第3148837号“DAHAOLBGFURNITURE大豪联邦家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其在2014年12月23日核准备案使用www.dhlb.cn域名时,对dhlb四个英文字母的使用具有一定的正当理由;且被告大豪公司对www.dhlb.cn域名的使用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恶意情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大豪公司使用www.dhlb.cn域名的行为不构成涉及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联邦公司关于大豪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涉案域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豪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文,被告大豪公司应当承担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原告联邦公司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涉及财产权,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相关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损害赔偿以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依据,难以确定的,则可综合侵权的主观过错、持续时间、对于注册商标市场占有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关于该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大豪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性质和范围、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大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81279号“聯邦”及第768828号“LANDBO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台州大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8元,由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83元,被告台州大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7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嘉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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