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昭胜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昭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昭胜,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5年6月1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6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2016年3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2016年3月5日被传唤,因被告人李昭胜吞食异物,浏阳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3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昭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昭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昭胜先后2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7克给吸毒人员杨某。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昭胜在其租住的房屋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昭胜在其租住的房屋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5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李昭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李昭胜处查获1.51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和0.11克疑似毒品“红色颗粒”。被告人李昭胜因吞食异物,2016年3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多次传唤不到案,2016年9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昭胜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李昭胜租房内查获其拥有的1.73克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和2.53克疑似毒品“红色颗粒”;被告人李昭胜被带上警车时又乘机丢弃1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9.6克。经检验,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李昭胜庭审时最后当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称重照片、毒品称重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工作流程表、微信支付记录、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苏某、张某、杨某、刘某、刘某1证言;被告人李昭胜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昭胜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仍予以贩卖,贩卖及查获的毒品共计约16.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昭胜当庭予以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昭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至2024年3月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贩卖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