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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624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西村村民委员会与常州市安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西村村民委员会,常州市安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624号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西村村民委员会,住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西村降头上180号。负责人:祁兆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安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558632990,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西村。法定代表人:王照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西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浦西村委)诉被告常州市安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田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西村委托代理人董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西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流转费834200元及违约金。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442亩土地经营权出租给被告从事高效农业经营,期限17年。价格为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每亩65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亩700元;支付期限为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下年度流转费。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每延迟一个月,需支付1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价款变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亩85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亩900元。自2015年起,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流转费,共计拖欠原告8342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已经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安田公司未到庭,未书面答辩。浦西村委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组,工商登记及企业查询资料一组,土地流转委托手续一组。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可以与原告当庭陈述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原告通过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西村巢家东村村民小组等集体组织获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对外流转授权。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442亩土地经营权以出租的形式流转给被告从事高效农业经营,租赁期限17年。双方分段约定了流转价格,支付期限为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下年度流转费。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拖欠流转费,每延迟一个月,需支付10%的违约金,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价款变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亩85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亩900元。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流转费,共计拖欠原告834200元(其中2015年60700元,2016年375700元,2017年为397800元)。因原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安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其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支付土地经营权流转费用的义务。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长期拖欠土地经营权流转费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流转费的请求,其要求的2015年、2016年应付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应付流转费397800元的请求,因原告已经诉请解除合同,本院认定,相关流转费用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即2017年7月4日,金额应为203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其已经对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常州市安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常州市安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费63972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607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3757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20332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常州市安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77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恽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