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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孝与被告肖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孝,肖某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117号原告杨某孝,男。委托代理人欧阳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某安,男。原告杨某孝与被告肖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蔚、人民陪审员罗小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孝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智、被告肖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孝请求本院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6年12月5日止的利息61800元。2、判决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安的答辩要点:欠原告30000元属实,但原告装了15000元爆竹,应抵扣本金。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某孝与被告肖某安因经营烟花爆竹生意认识,2008年,被告肖某安经营新化县孟公镇烟花爆竹厂时,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0日和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内容如下:“借据2008年3月20日今借到杨新运人民币(大写)壹万元¥10000元借款用途:按月息200元计息借款人肖某安”。“借据2008年4月12日今借到杨新运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借款用途:按月息400元计息借款人肖某安”。后因原告杨某孝在被告肖某安经营的新化县孟公镇烟花爆竹厂购买烟花爆竹,原告杨某孝未付款,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示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欠货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2.7.12号杨新运”。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该15000元货款抵扣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两项相抵后,截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肖某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按照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的利息为30747元。此后,2012年7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以1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7700元。综上,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8447元。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孝与被告肖某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安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肖某安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核减原告所欠被告货款后被告肖某安尚欠原告杨某孝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至2017年6月12日止为48447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孝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利息48447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杨某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7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计3147元,由原告杨某孝负担1147元,被告肖某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志审 判 员  曾 蔚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关系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法律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