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地分理处与侯新茹、任宏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地分理处,侯某,任某,陈某,魏某,王某,李某,范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528号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地分理处,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银河街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清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某,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侯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任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某,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任某,系陈某丈夫。被告魏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魏某,系王某丈夫。被告李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范某,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范某丈夫。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地分理处与被告侯某、被告任某、被告陈某、被告魏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任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魏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李某、被告范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地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侯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509264.46元,(截至2017年4月18日尚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9264.46元,此后利息应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偿还清时止)。2、请求被告任某、被告陈某、被告魏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范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袁天雷及配偶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5日。此款由被告任某、陈某、魏某、王某、李某、范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袁天雷给付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欠息至今。侯某未作答辩。任某、陈某、魏某、王某、李某、范某均辩称,袁天雷借款属实,任某、陈某、魏某、王某、李某、范某均提供担保。借款人袁天雷现在下落不明,其妻子侯某应偿还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袁天雷与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地分理处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侯某(系袁天雷妻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袁天雷与被告侯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5日;借款用途:购买电脑及配件;利息:月息9.9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被告任某、被告魏某、被告李某与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地分理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袁天雷所借贷款提供担保,陈某、王某、范某在共同保证人处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后,袁天雷给付利息至2017年2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与袁天雷及被告侯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任某、陈某、魏某、王某、李某、范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袁天雷及被告侯某发放贷款,被告侯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侯某与袁天雷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由被告侯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袁天雷及被告侯某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任某、陈某、魏某、王某、李某、范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地分理处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任某、被告陈某、被告魏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范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振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解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