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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曾华与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华,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595号原告:曾华,男,生于1991年8月26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化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59730551G。法定代表人:苏义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华与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9,108.27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429,108.27元为基数,按每月8,582元计算,直到被告付清款项为止,扣减34,000元已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硫磺向原告购货。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429,108.27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34,000元,对欠付的货款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对欠付的货款金额以证据确认为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供货单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29,108.27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6月1日起1万元按200元计收利息,2016年5月31日前利息暂计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利息约定无异议,但认为年息24%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即年息9%来计算。被告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硫磺。2016年5月31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货款429,108.27元,剩余货款每月1万元按200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计息,另被告暂认原告硫酸款截止2016年5月31日利息2万元。此利息最后以具体协商为准。之后,被告支付原告34,000元,对剩余款项至今未进行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欠条上注明的协商确认部分的利息为2016年5月31日前的暂定2万元的利息,原告诉请未主张该部分利息;被告认为34,000元系支付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多余部分用以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均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29,108.27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6年6月1日起每1万元计算200元利息,双方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计算的意见,因该计算方式系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标准,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4,000元利息,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自认行为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9,108.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29,108.2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4,00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86元,保全费2,525元,共计6,911元,由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魏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