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文广、屈纪富与殷新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广,屈纪富,殷新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3702号原告:文广,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屈纪富,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登,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新春,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四路39小区247-4号。负责人:张国林,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又铭,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文广、原告屈纪富与被告殷新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文广、原告屈纪富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广、原告屈纪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广、原告屈纪富承担。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杜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