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执恢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毕泽琴、张海英与罗玲、张军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泽琴,张海英,罗玲,张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恢226号申请执行人:毕泽琴,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张海英,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自由职业者,住襄阳市前进路。被执行人:罗玲,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被执行人:张军华,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本院在执行毕泽琴、张海英与罗玲、张军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毕泽琴、张海英与罗玲、张军华于2017年7月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从2017年8月起每月底前支付毕泽琴、张海英4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打款,毕泽琴、张海英有权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91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乾向东执行员 靳 辉执行员 袁本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