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熊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涛,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科,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纯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涛及其辩护人沈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熊涛体内藏毒搭乘MU2730航班从西双版纳飞往南京,途经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336.2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1.物证:查获的毒品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官渡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车票、登机牌、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可疑毒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排毒记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涛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涛对李某某的部分陈述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承认属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熊涛系被人利诱、威胁产生犯意,主观上存在被动性,不能单纯以数量量刑,且被告人熊涛在被抓捕时未进行反抗,抓捕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认罪,应参照自首情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熊涛体内藏毒搭乘MU2730航班从西双版纳飞往南京,途经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6.2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7年1月18日9时10分许,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119号廊桥对西双版纳经停昆明飞往南京的MU2730号航班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三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经盘问,其中两名男子分别名叫熊涛及霍某某。民警将该三人带至车载公安X光机检查室。在进行检查前,民警两次盘问熊涛是否携带有违禁品、毒品,熊涛均予以否认。经透视检查后,发现熊涛体内有异物存留,霍某某体内未见异常。至此,熊涛交代其吞食有包装过的毒品88余粒。之后,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熊涛移交至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双凤派出所处理。2.排毒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普放(DR)检查报告单,证实熊涛于2017年1月18日至1月20日,分3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计87颗。经称量,上述毒品可疑物毛重434.8克、净重336.2克。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登机牌、发票,证实熊涛对涉案登机牌、手机进行指认,民警依法对熊涛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及涉案登机牌、手机及车票进行扣押。4.取样笔录、送检清单、可疑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证实民警依法从熊涛排出的毒品可疑物中取样1克送检,经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熊涛,熊涛对取样过程及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不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5.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证实熊涛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6.2克,除去送检的1克,剩余335.2克被依法收缴入库。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涛的户籍自然情况。7.证人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个月前我在西昌认识了一名男子叫石格,我们偶尔会见面。2017年1月11日,石格让我到西双版纳帮他看三个不认识我的人,把这三个人看到南京,并将这三个人的身份证照片发给我。第二天,石格给我一部诺基亚手机和8000元现金,并承诺这三个人到南京后再给我20000元。2017年1月15日下午,我坐客车从西昌经昆明、西双版纳,后于17号晚上打车到了打洛客车站。我在客车站看到有两个人,并用石格发给我的身份证信息买了两张从景洪到南京的飞机票,并跟着这两个人,看到他们在一家宾馆住下后,我就回到我住的地方了。18号早上,我来到景洪机场,看到昨晚我见到的两个人也到了并取了机票,我跟他们一起上了飞机。飞机在昆明临时停下,有警察上来检查,我就被查到了。经混同辨认,证人霍某某辨认出熊涛就是和其一起被查获,其负责看着并代买机票的人。8.被告人熊涛的供述:2017年1月初,我经中间人介绍,从东莞来到缅甸运输毒品。起初,他们告诉我是去运“摇头丸”,还跟我说“摇头丸”不是毒品,我就同意了。到了西昌的南桥宾馆,我按照对方的要求,吞过被削成条状的苹果,对方还收走了我的身份证。后来在缅甸的一家宾馆里,我按照一名女子的要求,吞了87颗毒品。之后,我经打洛到了景洪,在机场欲乘坐飞机前往南京。飞机经停昆明转机时,我就被警察抓了。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采证程序合法,均与本案存在关联,内容客观、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涛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携带毒品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涛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应参照自首情节对被告人熊涛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熊涛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32年1月1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6.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段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