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丽婵与徐俊、叶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婵,徐俊,叶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382号原告:张丽婵,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生,系张丽婵父亲。被告:徐俊,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被告:叶楠波,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英山县。原告张丽婵与被告徐俊、叶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俊、叶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3至2014年间因生产及生活需要,共计向我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利息三分,由律师现场见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并音信全无。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徐俊未到庭,提交的书面意见称,我在广东经商时,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分二次转给我,均是事实。现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所借款项我均认账。我和叶楠波承诺,自2017年开始,每月至少偿还10000元,若职场升职或加薪每月可多偿还。被告叶楠波未到庭。原告张丽婵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被告徐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据三叶楠波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据四被告徐俊、叶楠波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据五被告徐俊、叶楠波出具的还款承诺计划书复印件1份;证据六银行交易记录单7份。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婵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丽婵与被告叶楠波系同学关系,被告徐俊与被告叶楠波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在广东省经商,双方间经济往来。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丽婵借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张丽婵通过中国银行及兴业银行分别向被告叶楠波工商银行62×××17账户转账660000元、14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张丽婵又通过兴业银行向该账户转账189000元。二被告对前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2015年3月,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4月14日,被告叶楠波、徐俊重新向原告张丽婵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叶楠波、徐俊向张丽婵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之前的利息承诺支付。2015年4月15日,被告叶楠波、徐俊向原告张丽婵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还款期限为二年,分月偿还,总借款及利息在2017年5月1日全部还清,如借款人违约或失联,债权人可以报警,借款人在还清全部借款后,债权人应完整退还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张丽婵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丽婵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进行了变更,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俊、叶楠波向原告张丽婵借款1000000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俊、叶楠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丽婵要求被告徐俊、叶楠波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张丽婵要求被告徐俊、叶楠波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俊、叶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婵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徐俊、张丽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全意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赵保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翁 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