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执异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执异132号异议人: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用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顺田公司)申请执行邯郸市亚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亚兴达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亚兴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2)冀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裁决,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800万元,且被执行人已将800万元执行款全部支付至法院账户,但执行法官将其中的300万元执行款擅自支付给案外人涉县国土资源局致使异议人受损。案外人涉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扣划执行款申请后,法院应先中止执行,给予异议人必要的申辩权和执行异议权,而不应该将执行款直接转让给案外人。综上贵院执行行为违法应予纠正。查明:顺田公司与亚兴达公司因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邯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1、确认邯郸市顺田公司与亚兴达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亚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顺田公司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提供相关手续、文件和证明,由亚兴达公司承担土地过户费用及欠缴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及该宗土地上遗留问题、税费等;3、亚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顺田公司违约损失300万元;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亚兴达公司的反诉请求;5、驳回顺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亚兴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判决:1、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维持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2、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十日内,顺田公司向亚兴达公司支付剩余土地转让款800万元;3、驳回亚兴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亚兴达公司仍不服向最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最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亚兴达公司再审申请,该案进入执行阶段,顺田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于2013年1月25日把亚兴达公司所欠涉县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300万元划入涉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管理账户,余下500万元划付给亚兴达公司。2013年4月26日顺田公司向我院申请结案,我院于2013年4月28日裁定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已在2013年4月28日终结。根据“最高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60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亚兴达公司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亚兴达公司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海印审判员 徐章俊审判员 徐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武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