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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执恢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某、丁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丁某某,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泗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31执恢110-1号申请人:王某被执行人:丁某某被执行人:段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5日生效的(2015)泗商初字第***号判决,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丁某某、段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某某、段某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丁某某、段某某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某小区16号商住楼2-401住宅用房1套。二、查封期限为1095天。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国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