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乐诗、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乐诗,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乐诗,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号*层6F。负责人:闫磊。再审申请人刘乐诗因与被申请人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乐诗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过错一目了然,即本应以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为案由立案,却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而且在一审被告不同意刘乐诗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而提出重新鉴定时,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却主动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刘乐诗的伤情就达不到伤残级别,也就不能实现工伤赔偿的目的。鉴于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律师的不负责任的错误代理行为,而直接导致了因立案案由错误及刘乐诗被鉴定八级伤残的依据因又重新鉴定且又错误适用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败诉。正是由于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的这两个重大失误导致了刘乐诗的工伤最终没有获得应有的赔偿。刘乐诗以此向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提起的赔偿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二审法院违背这一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采信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答辩中于法无据推辞责任的说辞,作出严重侵害刘乐诗正当权益的裁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的判决,支持刘乐诗的全部再审请求事项。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提交意见称,一、本律师事务所及汪险峰律师在代理中依据事实及法律维护刘乐诗的权益,尽职尽责,没有违法违规,亦没有损害刘乐诗任何权益。二、生效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刘乐诗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刘乐诗后期手术后能评定到伤残等级,可另行起诉请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在走健康权纠纷的同时,也走了工伤程序,但工伤程序最终都未能实现目的,按健康权纠纷走诉讼程序维权是正确的选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刘乐诗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刘乐诗起诉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的主要理由是,该所在代理其起诉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一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导致其诉讼请求未能全部获得法院支持。然而,正如本案二审判决所言,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所有诉请必然得到裁判的最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曾指导刘乐诗向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以刘乐诗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申请为由不予受理。刘乐诗先后向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结论均为刘乐诗未达伤残等级。在此情况下,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主张通过人身损害赔偿的途径以健康权纠纷为由提出起诉,属于维护刘乐诗合法权益的正确选择。且经审理,(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582号案件判决汕头市龙华建筑总公司珠海公司赔偿刘乐诗6361.4元,(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即刘乐诗的部分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并无不当。现刘乐诗主张自己构成工伤、应以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为由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至于刘乐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未获支持,系因法院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但结论为刘乐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且刘乐诗撤回了该两项诉讼请求。因此,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对此亦无过错。鉴于刘乐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刘乐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乐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郑丽容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晏 鹏书 记 员 余贤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