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莫兴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兴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兴芳,男,1987年8月26日生,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丘北县。2014年9月17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兴,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兴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树光、陈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兴芳及辩护人王洪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1时左右,莫某2与莫某3因家庭纠纷在锦屏镇碧松就村民委六良寨村陈某1家吵架,被旁人劝开。同日12时左右,莫兴芳提着斧子在本村张兴冲家水窖旁边追上莫某2和莫某1,莫某1拿出藏在衣服里的菜刀砍莫兴芳,被莫兴芳挡开后菜刀划伤莫某5,同时伤到莫兴芳左手臂。莫兴芳拿斧背敲击莫某1的头部,把莫某1打倒在地,莫兴芳用拳头打莫某2的背部,把莫某2打倒在地。莫兴芳和莫某5揪扯过程中踩到躺在地上的莫某1、莫某2。经鉴定,莫某2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莫某1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其余部位评定为轻伤二级;莫兴芳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兴芳为家族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莫兴芳判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莫兴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洪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特殊的邻里纠纷,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比较亲。案发后,被告人莫兴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莫兴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1时许,莫某2与莫某3因家庭纠纷在锦屏镇碧松就村民委六良寨村陈某1家吵架,被旁人劝开。同日12时许,被告人莫兴芳提着斧子在本村张兴冲家水窖旁边追上莫某2和莫某1,莫某1拿出藏在衣服里的菜刀砍莫兴芳,被莫兴芳挡开后菜刀划伤莫某5的脸,同时伤到莫兴芳的左手臂。莫兴芳拿斧背敲击莫某1的头部,把莫某1打倒在地,莫兴芳用拳头打莫某2的背部,把莫某2打倒在地。莫兴芳与莫某5揪扯过程中踩到躺在地上的莫某1、莫某2。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莫某2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莫某1头部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其余部位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莫兴芳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莫兴芳赔偿了莫某1、莫某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600元,并取得了莫某1、莫某2的谅解。2014年9月17日,莫兴芳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查询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收据,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莫兴芳供述,被害人莫某1、莫某2陈述,证人莫某3、莫某4、莫某5、陈某1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兴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兴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莫兴芳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洪兴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兴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被告人莫兴芳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案发后,被告人莫兴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兴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志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