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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登营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登营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刑初80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登营,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大田县,户籍地大田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登营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昕、范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登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登营于2011年10月17日以前妻苏某1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田支行)申请并办理信用额度10000元龙卡汽车卡一张,同年11月17日起刷卡消费、透支取现。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林登营又以前妻苏某1名义向建行大田支行申请并办理交通龙卡IC信用卡一张,与前述龙卡汽车卡共享额度10000元,同年7月17日起刷卡消费、透支取现。2013年6月28日,二张信用卡额度提高至3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林登营逾期未及时还款,建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向林登营催讨欠款,林登营仅归还少量欠款。至2016年1月4日公安机关立案时止,林登营共计透支信用卡本金28964.81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林登营自动向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林登营偿还建行大田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0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登营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登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登营于2011年10月17日以前妻苏某1名义向建行大田支行申请并办理卡号53×××65信用额度10000元龙卡汽车卡一张,同年11月17日起刷卡消费、透支取现,后该卡卡号变更为53×××25。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林登营又以前妻苏某1名义向建行大田支行申请并办理卡号62×××22交通龙卡IC信用卡一张,与53×××65卡共享额度10000元,同年7月17日起刷卡消费、透支取现,后该卡卡号变更为62×××92。2013年6月28日,二张信用卡额度提高至300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林登营逾期未及时还款,建行工作人员自2015年7月12日起通过信函、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向苏某1、林登营催讨欠款,林登营仅归还少量欠款。至2016年1月4日公安机关立案时止,林登营透支卡号53×××25信用卡本金8819.75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等663.4元,透支卡号62×××92信用卡本金18637.54元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等844.12元,共计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7457.29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林登营自动向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林登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登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苏某1、苏某2的证言,离婚协议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回单,催收材料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立案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被告人恶意透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包括发卡银行收取的手续费人民币1507.52元,故本案被告人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为人民币27457.2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登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金额计人民币27457.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归还透支款项,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建议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登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 伟人民陪审员  林凤涪人民陪审员  蒋承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詹小红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