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小才与韦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才,韦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1772号原告:张小才,男,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巡警支队退休干部,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韦世斌,男,1975年1月30日生,壮族,广西凤山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河池市,原告张小才与被告韦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世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利息人民币26400元(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2017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世斌于2016年5月16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然而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或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被告的亲戚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8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在《收条》中载明“今借到张小才现金捌万圆整(¥80000)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即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内归还,如规定时间内不能偿还,则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以此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其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或拒绝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6400元(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2017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至本金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为80000×2%×11个月=17600元(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2017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8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世斌应偿还原告张小才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小才利息17600元(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2017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8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财产保全费1052元,合计226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3480元),由被告韦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 文 雪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