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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姚庆久、艾立双虚假诉讼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庆久,艾立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刑终49号一审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姚庆久,男,满族,1949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林口县农民,住该村。2016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公安医院。辩护人杨军,黑龙江天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艾立双,男,满族,1954年1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中专文化,退休公务员,住黑龙江省林口县。2016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林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姚庆久、艾立双犯虚假诉讼罪,后变更起诉指控姚庆久犯变造国家机关文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妨害作证罪、艾立双犯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1025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人姚庆久、艾立双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经查阅一审卷宗,讯问上诉人姚庆久、艾立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1月姚庆久持变造后的1985年1024号《草原使用证》一份、被告人艾立双为其填写的加盖有“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材’民委员会”公章、“林口县草原监理站”公章、“郭某”名章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到林口县人民法院五林人民法庭起诉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村民委员会2006年发包火炬沟草原使用权侵权,林口县人民法院以(2007)林五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姚庆久的诉讼请求。2007年5月姚庆久不服林口县人民法院(2007)林五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持林口县畜牧局主管草原的工作人员徐某、袁某出具的证言,时任林口县畜牧局主管草原工作的副局长张某出具的一份加盖有“林口县草原监理站”公章的《关于柳树镇双河村村民姚庆久承包草原情况的说明》;林口县柳树镇土地所已退休工作人员朱某出具的证言;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村民于某、鲍某、孙某、郭某出具的四份证言;艾立双出具的一份加盖有“林口县柳树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公章的证明,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艾立双为姚庆久出庭作证。2007年6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牡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驳回姚庆久上诉,维持原判。姚庆久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牡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黑检民抗(2010)5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黑监民监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黑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牡民终字255号民事判决和林口县人民法院(2007)林五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村民委员会退回非法占用姚庆久的草原4000亩。另查明,2007年左右,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村民委员会没有采取任何招标活动,将柳树镇双河村的草原承包、发包给本案被告人姚庆久,被告人姚庆久取得的草原系其先通过私自改动、涂改、变造的《草原使用证》、《草原承包合同书》,后又找艾立双、徐某、张某等人,让他们帮助填写并出具的证言,被告人将这些书证及证言材料提交审判机关并最终获得了胜诉的法律文书。再查明,2009年,林口县纪检委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姚庆久、艾立双涉嫌伪造《草原使用证》、《草原承包合同书》,经纪委调查,被告人姚庆久承认了变造《草原使用证》的事实,并经公安机关鉴定,证实了姚庆久提供的《草原使用证》中使用年限及面积有刮擦、涂改。被告人姚庆久承包的草原位于柳树镇双河村火炬沟,草原使用权档案面积为1897.5亩,林口县草原监理站自1998年4月至2005年11月从未收取过草原管理费,柳树镇双河村委会也从未收取过姚庆久草原承包合同费。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姚庆久主动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艾立双主动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鉴定意见六份,证实《草原使用证》中承包面积和年限有刮擦、涂改;《草原承包合同书》“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村村民委员会”、“林口县草原监理站”印章、“郭某印”名单均系伪造;姚庆久提供的草原承包合同书与办案单位提取的刘某草原承包合同书上的书写字迹均为艾立双一人书写;三级法院存档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均为姚庆久提供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艾立双出具的证明、林口县草原监理站出具的说明、朱某、袁某、徐某、于某、郭某、鲍某等人出具的证明、证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林口县人民法院存档的《草原承包合同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姚庆久向审判机关提供的虚假证明,被告人艾立双帮助其提供虚假证明并达到胜诉的目的的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证人徐某、朱某、袁某、姚某、邱某、王某、商某、郭某、于某、鲍某、刘某、孙某、赵某、王某1、任某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姚庆久找到相关人员出具虚假证明及证言,这些人或碍于情面、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相关证言或证明,并证实柳树镇双河村从未和被告人姚庆久签订过《草原承包合同书》。被告人姚庆久的供述,供认其将《草原使用证中》承包年限由15年改为50年,面积由1500亩改为4500亩。被告人艾立双供认帮助姚庆久填写草原承包合同书、出具相关证明并出庭作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庆久为达到其承包草原的目的,私自涂改《草原使用证》,骗取被告人艾立双信任,为其填写《草原承包合同书》,寻找多名不知情的人员为其出具虚假证明,并利用被告人艾立双的职务方便及人际关系骗取职能部门及主管人员为其出具证明,以达到在民事诉讼中胜诉目的。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用于民事诉讼的《草原承包合同书》没有经过村委会、草原监理站及相关人员盖章,相关印章是其伪造的,其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职能单位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也均系虚假证明,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变造国家机关文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妨害作证罪不当。被告人姚庆久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姚庆久虽然自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艾立双作为具有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未认真审核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姚庆久填写了《草原承包合同书》,不核实《草原使用证》的真伪,并利用其工作上的人际关系,通过相关证人帮助被告人姚庆久出具虚假证明,并出庭作证,致使被告人姚庆久顺利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并达到胜诉目的。其行为构成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艾立双未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指使他人作证,主观上未有实施希望他人作伪证的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不当。其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立双虽然主动到案,但其交待避重就轻,又不认罪,不能成立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庆久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艾立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姚庆久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草原使用证》2007年已过期作废,由《草原承包合同书》取代,《草原使用证》和《草原承包合同书》均是真实存在的,并非捏造和伪造。一审时上诉人就提出对省高院诉讼卷宗内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与公安机关存放的《草原承包合同书》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现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诉人捏造事实的法律后果,该鉴定依据有瑕疵。证人徐某、袁某、朱某、郭某等人的证明并没有得到林口县法院及牡丹江市中级法院的支持,省高院没有新的证据而认定《草原使用证》及《草原承包合同书》真实存在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虚假诉讼罪罪名不成立。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姚庆久没有骗取艾立双的信任,填写的《草原承包合同书》,艾立双是依职权发放的证书,郭某证明了1985年姚庆久承包林口县草原的事实,于某也认可盖过公章,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艾立双不构成犯罪,罪名不成立,姚庆久罪名也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姚庆久无罪。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姚庆久骗取艾立双信任为其填写《草原承包合同书》,并利用艾立双的职务便利,出具证明达到诉讼目的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艾立双履行工作职责,与上诉人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是1998年,承包期限50年是双方协商并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草原使用证》自然作废、失效,当时上诉人不会意识到2007年的三级法院诉讼,且证据已得到三级法院的审查及确认。二是一审中鉴定结论及所附依据的印章的原始鉴定材料与合同年限不符,因此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三是本案中《草原使用证》、《草原承包合同书》均是真实存在的,鉴定结论对《草原承包合同书》1-2页鉴定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亦认可。本案所有证人证言均和《草原承包合同书》和《草原使用证》基本一致,所以认定上诉人虚假诉讼罪证据不足。且证人于某证明本人为合同亲自盖过村委会公章,证人郭某1998任村支书,证明1985年姚庆久承包草原的事实属实。所以一审认定姚庆久骗取艾立双信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姚庆久虚假诉讼罪、艾立双伪造证据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艾立双上诉称,上诉人认罪、悔罪,上诉人在未认真审核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为姚庆久写了《草原承包合同书》,未核实《草原使用证》的真伪,属于履职失职行为,实施帮助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上诉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主观恶性应属于情节轻微。上诉人并不知道姚庆久涂改了承包的亩数和年限,上诉人出庭作证和通过相关证人帮助姚庆久出具虚假证明,证明的内容只是对《草原使用证》与《草原承包合同书》的一个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动投案,但未认定构成自首不当,未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老实,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予以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85年5月,上诉人姚庆久办理了编号为1024号《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地点为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村火炬沟草原,在办理过程中,柳树镇双河村委会不知道此事。姚庆久取得《草原使用证》后,私自将该证上使用期限15年涂改为50年,使用草原亩数由1500亩变造为4500亩。该事实有姚庆久到案后一直供述的事实、林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意见证实。2006年10月13日,朱某、王某、吕某起诉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村委会至林口县人民法院,要求履行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将双河村8273.2亩草原承包给三人经营管理。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林五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某、王某、吕某与双河村委会依法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效,双河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姚庆久与双河村争议的“4500亩”草原在8273.2亩草原范围之内。姚庆久在一、二审民事诉讼败诉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黑检民抗(2010)51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黑监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中认定1998年4月双河村委会与姚庆久重新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约定4000亩草原归姚庆久所有,承包期限为50年。林口县人民法院(2006)林五民初第106号民事判决经检察机关抗诉,林口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林监民抗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2006)林五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朱某、王某、吕某的起诉。省高院认为,姚庆久1998年与双河村委会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河村委会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双河村抗辩的1985年《草原使用证》和1998年《草原承包合同书》未经双河村委会同意,因1985年本案争议的草原属于林口县人民政府所有,所以为姚庆久颁发《草原使用证》不需要经过双河村委会同意。在二审中,当时的畜牧站站长艾立双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签订合同过程。当时的村会计于某亦证实签订合同的过程。而且从1998年开始姚庆久已经实际使用该草原,双河村在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双河村对姚庆久1998年的《草原承包合同书》是认可的。省高院再审后判决: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牡民终字255号判决和林口县人民法院(2007)林五初字第45号判决,判决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村民委员会退回非法占用姚庆久的草原4000亩。再查明,2009年,林口县纪检委接到群众举报,上诉人姚庆久、艾立双涉嫌伪造《草原使用证》、《草原承包合同书》,经纪委调查,上诉人姚庆久承认了变造《草原使用证》的事实,将原承包年限15年改成50年,将原承包面积1500亩改成4500亩。林口县纪检委委托公安机关鉴定,证实了姚庆久提供的《草原使用证》中使用年限及面积有刮擦、涂改。上诉人姚庆久主张其承包的草原位于柳树镇双河村火炬沟,一审时查明的证据证实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村档案记载火炬沟草原位于林口县柳树镇双河村西南部,面积为1897.5亩,而姚庆久主张的其承包的火炬沟草原4500亩与档案不符。一审审理时林口县柳树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没有“柳树镇双河材民委员会”这个村民自治组织。双河村亦证实没有刻过“双河材民委员会”的公章。林口县监理站出具证明证实公章自1986年至今从未更换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庆久为达到其承包草原的目的,私自涂改和变造《草原使用证》,将《草原使用证》上的草原面积1500亩改为4500亩,年限由15年变造成50年,让时任林口县柳树镇畜牧站站长的艾立双为其填写《草原承包合同书》,姚庆久寻找多名不知情的人员为其出具虚假证明,并利用被告人艾立双的职务方便及人际关系骗取职能部门及主管人员为其出具证明,而以捏造的虚假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达到在民事诉讼中胜诉目的,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采信了时任林口县柳树镇畜牧站站长艾立双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作证的证言、姚庆久指使双河村会计于某所作的虚假证言,最终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诉讼后获得胜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修正案前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妨害作证罪与虚假诉讼罪法定最高刑相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故一审法院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处罚较轻的虚假诉讼罪并无不当。上诉人姚庆久及其辩护人主张其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与事实不符,与证据相悖,不予支持。上诉人艾立双作为具有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未认真审核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姚庆久填写了《草原承包合同书》,不核实《草原使用证》中亩数和期限的真伪,并利用其工作上的人际关系通过相关证人帮助被告人姚庆久出具虚假证明,并出庭作证,致使省高院再审时采信了艾立双的证言及相关人员证言,使上诉人姚庆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到胜诉目的,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一定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姚庆久虽然经传讯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拒不认罪,认定其不构成自首准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艾立双虽主动到案,但其交待避重就轻,又不认罪,不能成立自首。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艾立双表示认罪、悔罪,但鉴于其在一审法院判决前未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时考虑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造成的社会危害,对其予以相应的量刑较为适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柏苓审判员  XX刚审判员  高玉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蒲红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