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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姜书芝与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罗会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书芝,罗会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747号原告:姜书芝,女,1947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生(原告之子),1976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海,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会来,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姜书芝与被告罗会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书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生、付连海,被告罗会来、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书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98813.97元、凭残前护理费32200元、凭残后护理费20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35521.25元、鉴定费4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3133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8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101国道穆家峪镇庄头峪路段,王井全驾驶的拖拉机(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肖永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重型半挂车右侧与拖拉机左侧接触后,拖拉机失控与路边坐着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肖永乐负全部责任,王井全、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毁灭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肖永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罗会来,该车挂靠在通达物流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罗会来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肖永乐是我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并挂靠在宣化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流公司)名下。我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时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各项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和事故另一肇事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赔偿后再在商业险内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8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101国道穆家峪镇庄头峪路段,王井全驾驶的拖拉机(无号牌)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肖永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重型半挂车右侧与拖拉机左侧接触后,拖拉机失控与路边坐着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肖永乐负全部责任,王井全、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毁灭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07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双下肢截肢术后改变符合Ⅲ级伤残,12根肋骨骨折符合Ⅷ级伤残,累���伤残赔偿指数为85%;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误工期为120—27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系农业户籍。肇事司机肖永乐系被告罗会来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通达物流公司名下,罗会来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与罗会来就超保险责任部分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除已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元外,罗会来再赔偿原告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0000元,此事系一次性解决,双方以后互不再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无责方是否应追加为被告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的问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以及无责方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侵权责任法中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但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王井全驾驶行为并无过错,交通部门认定其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原告未起诉王井全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本院不宜直接追加王井全作为被告。综上,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女儿住房的房产证及其女儿的结���证,证明其女儿在密云城区有住房,而其女儿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起与其女儿共同居住在城区。庭后,根据居住证明上载明的向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联系电话,向该居委会核实了情况,其确认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要求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各项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据金额核定,并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和罗会来已垫付的现金部分。原告主张的就医期间住院107天的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相应的护理费发票和护理协议,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至定护理依赖前一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家庭护理予以酌定;定护理依赖之日起至2028年4月24日止共计11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家庭护理的标准并根据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收入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次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酌定。原告就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人保公司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按照票面金额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原告就后期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和维修的费用,提交了恩德莱康复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评估鉴定,但人保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并非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故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且该两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后期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和维修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罗会来已同意承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上述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与被告罗会来就超保险责任部分的赔偿数额庭外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姜书芝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二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七千五百元,共计十一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姜��芝医疗费十九万八千八百一十三元九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零七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二十三万零八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四十六万七千二百三十六元零三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八万九千七百元,共计一百万元。三、罗会来赔偿姜书芝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共计一万元(已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减半收取计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姜书芝预交),由罗会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聂立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