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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周建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春,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周建春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湟里镇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沟河路口,发现有民警在执勤并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拒不停车往南行驶至湟里幼儿园路段被驾车追赶而来的民警截停。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周建春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证明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建春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岑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