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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龙柳明、韦大斌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柳明,韦大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1财保22号申请人:龙柳明,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申请人:韦大斌,男,1974年10月15日生,壮族,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申请人龙柳明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非诉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韦大斌名下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建都市场街206号金都铭城2栋1单元406室房屋(产权证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30000元。龙柳明自愿以其所有车牌号为桂B×××××小型轿车作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韦大斌名下位于柳江县××市场街××单元××室房屋(产权证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号),查封价值30000元,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毁损、隐匿,听候本院处理;二、查封龙柳明名下车牌号为桂B×××××小型轿车,查封价值30000元,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毁损、隐匿,听候本院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曾俊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