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郁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葛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郁华,葛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负责人:严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二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胜明,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志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华、葛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字第1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太平洋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二平、被上诉人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胜明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葛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楚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由郁华、葛志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不当。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且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故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上述情形,上诉人仅应承担5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郁华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葛志刚二审未到庭,未作答辩。郁华一审诉称:请求判令葛志刚、太平洋楚州公司赔偿郁华医疗费175059.5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上午11点左右,郁华驾驶苏N×××××普通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去龙庙街,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庙街在绿灯东边的时候,被从郁华南边后边开过来的由葛志刚驾驶其所有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刮倒,且郁华被拖行一段距离,致郁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6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葛志刚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郁华受伤后至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判令支持郁华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11时14分,葛志刚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205国道1011KM+116M处,与郁华驾驶的苏N×××××普通摩托车相撞,致郁华受伤,车辆损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作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6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一审法院依法向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起事故的卷宗材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事实如下:1、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现场位于205国道1011KM+116M处,205国道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中心以绿化带隔离,路宽22.0M,双向四车道。机动车道之间分界线为白色虚线,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界线为白色实线,现场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原始现场,事故形态为侧面相刮撞。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固定、记录了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证实: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防护栏前端与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互为受力部位。3、当事人葛志刚陈述:2016年6月26日中午11点多钟,我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快到龙庙街红绿灯的时候,我前面有一辆半挂车拉木头,在前面我就不知道是什么车子,在绿灯还有几秒的时候,我前边的货车就向右打方向,走非机动车道向前走掉了,这时候,有一辆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本来是正常向前行驶的,她看到有辆货车在她那边打方向,她就向我车这边拐,我看到她向我这边拐,我也就向左边拐,又不敢大拐,我怕我左边再有车辆,等我再看右侧倒车镜时,我车已经刮到了摩托车,我就急刹车,下车后我就报警的,经过就是这样。4、当事人郁华陈述:2016年6月26日中午11点多钟,我驾驶苏N×××××普通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去龙庙街,沿205国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当行驶至龙庙街红绿灯东边的时候,我当时是靠近护栏行驶的,当我前面有辆货车放慢速度慢慢行驶时,我也就慢慢向前行驶,这时候从我南边的后边开过来一辆货车开的很快,他车的右侧前半部分就把我刮倒了,并且把我挤到护栏又向前跑了很远的距离,后来我就什么也不懂了,经过就是这样。郁华受伤当天至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劈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腹腔大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行1、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2、剖胸探查+肋骨骨折内固定术+背部血肿切开引流术;3、左侧大腿取皮+背部肉芽创面植皮术+背部撕脱皮肤原位回植术。郁华于2016年9月25日出院,住院92天,出院诊断: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脾劈裂、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腹腔大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保持创面清洁干燥,避免阳光暴晒,继续治疗,定期至社区医院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70259.57元。郁华于2016年6月28日、29日、7月11日至沭阳海雷大药房有限公司支出人血白蛋白2052元、2052元及汤臣倍健蛋白粉696元。郁华支出医疗费共计175059.57元。另查明: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葛志刚,该车在、太平洋楚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关于争议焦点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本案中,葛志刚驾驶机动车与郁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无法查清该起事故的形成原因。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对郁华、葛志刚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相关痕迹物证,可以认定葛志刚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郁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情况下通行,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对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葛志刚对郁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郁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楚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郁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楚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列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葛志刚承担赔偿责任。郁华主张医疗费174363.57元,有沭阳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平洋楚州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郁华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郁华主张汤臣倍健蛋白粉696元,未提供相关医嘱等证据证明其使用该保健品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郁华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64363.57元,由太平洋楚州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15054.5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5054.50元(该款汇至原告郁华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沭阳县开发区支行,户名:郁华,账号:60×××40)。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葛志刚负担。除对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存在争议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太平洋楚州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确认的,可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并不是只要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认定的,都是由双方各负50%责任,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驾驶员注意义务程度、车辆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本案中,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郁华驾驶车辆为摩托车,而葛志刚驾驶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二车型相比,葛志刚驾驶车辆危险程度较高,其注意义务应高于郁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葛志刚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楚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秋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