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长城、沈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城,沈沙,边家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城,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鸣,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沙,女,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鸣,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家进,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煤气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城、上诉人沈沙因与被上诉人边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城、沈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李长城、沈沙给付边家进本金2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07年李长城、沈沙因购置土地,开办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阳光公司)等事宜,向边家进借款300000元整,言明借款5年,约定无利息。2016年2月24日的认证书只是对2007年原借款凭证的确认,并注明“以原始资料为准”。原始借据无利息约定,故不存在利息(何况高达20%)之说。一审判决自2007年起给付20%利息是错误的。边家进辩称,李长城、沈沙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双方签订的认证书,是对原借条的未尽事项所做的确定,是对原借条的补充,明确了利息。注明“以原始资料为准”只能说本金是以原始凭证为准。边家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长城、沈沙共同偿还边家进借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530000元,以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诉讼费由李长城、沈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边家进与李长城、沈沙原系朋友关系,李长城、沈沙系金海阳光公司股东,李长城系金海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李长城、沈沙为金海阳光公司成立、武清区东马圈镇武东经济区内购买工业用地目的,因资金不足,自边家进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借条未约定利息。边家进以现金形式出借给李长城、沈沙300000元。2007年10月29日,金海阳光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李长城、沈沙。2013年10月,李长城向边家进还款50000元。2016年2月24日,边家进起草认证书一份,认证书内容为“针对2007年元月借款300000元未尽事宜做如下确定:一、利息按年利率20%付给,2015年5月协商决定;二、2013年10月还50000,金海阳光;三、期限协商”。李长城、沈沙在下文落款处签字,并注明“以原始资料为准”。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边家进明确不向金海阳光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边家进与李长城、沈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长城、沈沙共同向边家进借款,用于金海阳光公司成立、购买工业用地,应共同向边家进承担还款责任。边家进自愿放弃向金海阳光公司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李长城、沈沙认可收到30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借款数额为300000元。李长城、沈沙辩称借款主体为金海阳光公司,因在借款时该公司并未成立,在2016年补充认证时也载明“李长城、沈沙向边家进借款300000元一事成立”,边家进亦不认可借款主体为金海阳光公司,故李长城、沈沙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一节,李长城、沈沙否认利息并抗辩以原始借条为准,因李长城、沈沙在认证书上签字,该认证系对原借条的补充约定,如李长城、沈沙否认其可拒绝签字,但李长城、沈沙在该认证书上签字,应对其有约束力。故边家进主张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综合借款年限、民间借贷惯例以及认证书内容,结合边家进自认于2007年1月底出借,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从2007年2月1日开始计算。边家进主张从2007年1月起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长城、沈沙主张2013年10月还款5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对此进行书面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确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边家进的意见,该50000元还款为利息的还款。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07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总数为575000元,减去已还利息50000元,尚欠边家进525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长城、沈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家进借款300000元本金以及2007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525000元,并支付原告边家进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担负36元,由被告李长城、沈沙担负601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2月24日,李长城及沈沙共同签字认可向边家进借款300000元一事成立。另该认证书对利息按20%付给作出了补充约定,且20%年利率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基此事实,李长城、沈沙不同意按20%给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有悖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李长城、沈沙于2013年10月还款50000元一节,因李长城、沈沙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以证实系偿还的本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50000元应系偿还的利息。李长城、沈沙上诉主张系偿还的本金,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李长城、沈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李长城、沈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