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兵与吴本余买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兵,吴本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137号申请执行人陈兵,男,1963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吴本余,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执行人陈兵与被执行人吴本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苏0831民初27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吴本余于2017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陈兵货款5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吴本余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吴本余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车管所、工商局、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已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龙港花园城29幢3-402室房地产,另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工商登记。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经查,吴本余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56684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72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