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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颜恩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恩,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重庆市荣昌区法院决定,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渝015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颜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2017)渝0153刑初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颜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颜恩将其所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颜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晋川、代理检察员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颜恩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颜恩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没有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颜恩当庭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颜恩撤回上诉。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赟珏审 判 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靳朝然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