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窗体顶端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刑初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周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明于2016年8月14日17时许,在龙井市文化广场蓝带啤酒店内,与被害人毕某的朋友郑某琐事发生口角后,多次用扎啤杯击打毕某头部。2016年8月15日,经龙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被他人打伤后枕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6日,经龙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被害人毕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明于2016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2017年7月3日,被告人周明与被害人毕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毕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武某、侯某、郑某、褚某、于某、刘某、梁某、叶某、李某1、马某、李某2、迟某、赵某的证言;龙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龙井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明有具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继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