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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XX、何传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XX,何传梅,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248F。负责人:李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传梅,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何传梅之夫),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8号,注册号500105000028822。法定代表人:陈伟,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杨,男,重庆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支行)与被告XX、何传梅、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被告XX、何传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渝0106民初174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XX、何传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杨树,被告XX、以及被告XX、何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华,被告个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何传梅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9日的贷款余额2039639.50元,利息4728.56元,罚息142948.13元,复利331.40元,共计2187647.59元。2.判决被告XX、何传梅立即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039639.50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判令本案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XX、何传梅承担;4.判决被告个信担保公司对被告XX、何传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提供贷款2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息,被告个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3日,原告如约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XX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2月29日拖欠原告本息合计2187647.59元。原告认为,被告XX逾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被告何传梅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个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XX、何传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被告XX、何传梅辩称,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何传梅的诉讼请求。1.本案被告XX、何传梅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个信担保公司。2.虽然本案的借款合同是被告XX与原告签订的,但XX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了该笔借款,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是用于向第三方支付货款,支付款项时,被告XX必须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购货合同,而本案中被告XX并未与第三方签订购货合同,更未向原告提供合同及第三方账户,因此原告支付贷款到第三方账户与XX无关,因此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个信担保公司辩称,本被告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愿意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我方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XX作为借款人,被告个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金额240万元,第1.2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1.7条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确定自主支付和受托支付的适用范围和额度。借款人应保留用途证明材料,按贷款人的要求告知借款资金支付情况,并按贷款人要求及时提供借款资金使用记录和与用款相关的商务合同、发票及其他凭证等相关资料。贷款人可以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实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1.9条约定受托支付信息:收款人户名熊兴中,收款账号622841047025095****,开户行农行铜梁虎峰支行,金额240万元,用途购货,如本合同订立时借款人尚未明确交易对象,待支付对象确定后填写《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并向贷款人递交相关交易证明,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发放借款。《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为本合同附件。借款人须对支付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贷款人有权限制借款人相关账户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非柜台渠道的自助贷款功能。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第3.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5.1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加动产质押,第5.2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第5.5.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5.5.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5.5.3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6.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6.5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合同指定的收款账号转账240万元。后被告XX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039639.50元,利息4728.56元,罚息142948.13元,复利331.40元。被告X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何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传梅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承诺其与借款人XX为夫妻关系,借款人XX向原告申请农户生产经营贷款人民币240万元整,用于购货,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其借款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函、股东会决议、中国农业银行应还未还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收款回执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XX未按约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XX所负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何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传梅承诺愿意连带清偿,故被告何传梅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个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XX违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个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何传梅辩称其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被告放弃了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是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被告XX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明确且贷款已进入了其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即被告XX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故被告XX、何传梅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至2016年12月29日的贷款本金2039639.50元、利息4728.56元、罚息142948.13元、复利331.4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XX尚欠的借款本金2039639.50元为基数,在双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XX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在双方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何传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2元,减半缴纳12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何传梅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杭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璐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