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7)皖17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吴仲进、青阳县华兴线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仲进,青阳县华兴线缆有限公司,青阳县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7)皖17民终3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仲进,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惠娟,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歙县,系吴仲进配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阳县华兴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050379540(1-1)。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阳县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庙前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46780111R。法定代表人:周晓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仲进与被上诉人青阳县华兴线缆有限公司(简称华兴公司)、青阳县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蓉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仲进的委托代理人焦惠娟,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被上诉人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仲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款446634元及利息20685.88元(以446634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承担以446634元为本金,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华欣公司无建筑资质,借用蓉兴公司资质投标。蓉兴公司是中标单位,华兴公司是施工单位,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该案责任主体是蓉兴公司,其次是华兴公司。本案是工资款,华兴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写的很清楚,而一审认定的是工程款,显然错误。2、实际上,蓉兴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华兴公司承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欠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后来蓉兴公司支付5万元给上诉人,实际上是蓉兴公司支付欠款5万元给上诉人,并非两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华兴公司辩称:1号、2号公租房工程由华兴公司自行建设,木工部分承包给上诉人施工,整个工程建设与蓉兴公司无关。工程完工后由于办证需要,借用蓉兴公司资质,仅限于办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蓉兴公司辩称:蓉兴公司不是施工单位,本案施工单位是华兴公司。蓉兴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是工程款并非工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吴仲进与华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吴仲进承建华兴公司公租房1#、2#楼2幢木工工程,承包形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协议签订后,吴仲进组织木工进场施工,完成承建工程。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华兴公司应付吴仲进工程款496634.00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认定如下:对吴仲进诉称蓉兴公司系华兴公司公租房项目工程总承包人,且蓉兴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所以蓉兴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根据吴仲进提供的其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华兴公司与蓉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蓉兴公司系华兴公司公租房项目工程承包人,但吴仲进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吴仲进承建的系华兴公司公租房项目木工工程,吴仲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蓉兴公司就华兴公司公租房项目木工工程达成相关施工协议。吴仲进系作为木工工程承包人与华兴公司直接达成的《施工协议》,华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公租房木工工程直接发包给吴仲进,而吴仲进并未与蓉兴公司就木工工程达成相关转包协议,则其要求蓉兴公司作为公租房工程承包人承担连带给付木工工程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蓉兴公司向吴仲进转账的50000元,系应华兴公司要求,代华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构成蓉兴公司对连带给付工程款义务的承认。一审法院认为,吴仲进与华兴公司达成《施工协议》,由吴仲进承建华兴公司公租房1#、2#楼木工工程,协议签订后,吴仲进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建设,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虽吴仲进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且华兴公司对所欠吴仲进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现华兴公司经吴仲进多次催讨,未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吴仲进要求华兴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款项性质应为工程款,而非工资款,则华兴公司应承担给付吴仲进工程款的义务,对吴仲进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对华兴公司应给付吴仲进的工程款金额,依据双方结算单及蓉兴公司代华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现华兴公司尚欠吴仲进工程款446634元。对吴仲进要求判令华兴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吴仲进与华兴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则吴仲进要求华兴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利息计付标准,因双方未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则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6618元。对吴仲进要求蓉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吴仲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阳县华兴线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仲进工程款人民币446634元及利息166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吴仲进对被告青阳县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仲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5元,减半收取4157.50元,由青阳县华兴线缆有限公司负担4124元,吴仲进负担33.50元。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仲进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木工工程的承包形式为双包,该协议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应予纠正。吴仲进认为其承包的工程仅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吴仲进无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华兴公司对所欠付的工程款无异议,故该份合同效力认定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及二审上诉中吴仲进要求从2016年1月22日进行起算,一审判决支持了吴仲进利息请求,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关于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一审中吴仲进并未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吴仲进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双方未就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部分达成调解,故二审法院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径行判决。因吴仲进系与华兴公司签订合同,蓉兴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蓉兴公司无付款义务。虽然在有关部门协调下,蓉兴公司曾代为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但并不能推定蓉兴公司同意对后期工程款仍有支付义务。因此,吴仲进请求判令蓉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吴仲进为××患者,已失去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相关部门均已出具证明,本院在其上诉过程中已经对吴仲进的免交申请予以批准,故对本院吴仲进上诉费予以免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9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胡少斌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