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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永国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国,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承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国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0114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国及其辩护人张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武汉火车站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2007年10月15日,武汉火车站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转发《武汉火车站站区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规定,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负责武汉火车站站区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协调工作;拆迁人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城投公司)负责组织资金并督促实施;拆迁人授权代办单位和平街办事处及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负责组织拆迁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相关文件和本方案的规定,与集体土地房屋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实施拆迁工作;凡在1986年12月31日以前未经合法批准建设的房屋,由所有人个人申请,乡(街)政府及村委会等部门证明,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给予补偿。2008年10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征收武汉市洪山区和平村、北洋桥村、白马村土���10.9899公顷。自公告发布之日后新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新种植的农作物等地面附着物一律不予办理补偿登记和给予补偿。2009年3月12日,洪山区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拆迁集体土地上历史遗留的房屋,房屋权属、用途、建设年限及占地面积的认定,由被拆迁人提供所在村委会、街(乡)共同出具的与被拆迁人身份相符的证明文件,被拆迁人据此作为拆迁房屋补偿的依据。和平街城管办是和平街办事处内设机构。2009年8月1日,和平街办事处决定,和平街党工委委员袁某分管和平街城管办,负责和平街拆迁还建等工作。2009年,和平街城管服务中心聘用人员被告人王永国被安排到和平街城管办工作。2009年底至2012年底期间,袁某指派被告人王永国负责保管和平街城管办印章,并经袁某同意后,在拆迁集体土地上历史遗留的房屋的相关证明文件上盖章,被拆迁人据此作为拆迁房屋补偿的依据。2010年4月,在和平街城管办工作的被告人王永国在工作中得知武汉市中北路延长线洪山区和平村范围内房屋将要被拆迁的信息后,意图在上述范围内违规建房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被告人王永国同时将上述信息告知陈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永国与陈某1商议共同出资在上述地段违规建房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并分别找当时分管和平街城管办,负责和平街拆迁还建等工作的和平街党工委委员袁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事后,被告人王永国与陈某1分别找到袁某提供帮助,袁某予以默认。此后,被告人王永国及陈某1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出资由陈某1组织施工人员在上述地段抢建了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人王永国与陈某1约定该违建房的拆迁补偿款分别按200平方米和800平方米领取。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永国借用鄂某、魏某1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陈某1借用其亲属陈某2、陈某3等8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分别伪造上述10人均系和平街世居户,因武汉火车站站区配套工程被拆迁住房,及被拆迁住房建于1985年的事实。被告人王永国利用自己掌管和平街城管办印章的便利条件,在征得袁某的同意后,将上述伪造的房屋拆迁证明连同其他房屋拆迁证明一同盖章。后被告人王永国及陈某1假冒鄂某、魏某1、陈某2、陈某3等10人的名义分别与拆迁代办单位易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2010年12月3日,上述违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46044.64元下发到账。随后,被告人王永国冒用鄂某、魏某1签名,在中国民生银行东湖支行将2人账户内共计480810.16元的国家拆迁补偿款,并转入其妻刘某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内。陈某1亦采取相同方式将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965231元转入其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内。2015年8月4日,侦查人员通过和平街办事处主任郭某通知被告人王永国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王永国自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陈某1骗取国家房屋拆迁款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永国退出赃款人民币480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武汉火车站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证实:2006年5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武汉火车站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2)武汉火车站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关于转发武汉火车站站区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2007年10月15日,武汉火车站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转发《武汉火车站站区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规定,洪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武汉火车站站区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协调工作;拆迁人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组织资金并督促实施;拆迁人授权代办单位洪山区和平街及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负责组织拆迁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相关文件和本方案的规定,与集体土地房屋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实施拆迁工作;凡在1986年12月31日以前未经合法批准建设的房屋,由所有人个人申请,乡(街)政府及村委会等部门证明,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给予补偿。(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3月12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协调武汉市火车站配套项目拆迁安置问题。关于拆迁集体土地上历史遗留的房屋拆迁问题,会议决定,房屋权属、用途、建设年限及占地面积的认定,由被拆迁人提供所在村委会、街(乡)共同出具的与被拆迁人身份相符的证明文件,被拆迁人据此作为拆迁房屋补偿的依据。(4)武汉火车站站区市政配套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委托代办补充协议证实:2010年4月20日,武汉火车站站区市政配套建设协调管理办公室委托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办事处及易某公司负责中北路延长线道路广场建设项目用地拆迁红线范围内的集体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5)干部简要情况表、中共武汉市洪山区委组织部文件、和平街党工委、办事处关于调整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2006年3月至2012年11月,袁某任和平街党工委委员;自2009年8月1日起,分管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拆迁还建、市容环境卫生等工作。(6)和平街城管办出具的关于���永国同志任职情况的说明证实:2009年,被告人王永国被安排到和平街城管办工作。2009年底至2012年底期间,被告人王永国负责保管单位公章。(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2007年4月1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武汉市城市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许武汉市城市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征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土地309643平方米,用于中北路延长线道路广场建设。(8)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证明:2008年10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征收武汉市洪山区和平村、北洋桥村、白马村土地10.9899公顷,自公告发布之日后新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新种植的农作物等地面附着物一律不予办理补偿登记和给予补偿。(9)和平街城管办、和平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10月8日,和平街城管办、��平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赵华忠为和平村世居户,因武汉火车站配套工程而拆迁房屋面积96.8平方米,该房屋建于1985年;陈某3为和平村世居户,因武汉火车站配套工程而拆迁房屋面积100.32平方米,该房屋建于1985年;陈周为和平村世居户,因武汉火车站配套工程而拆迁房屋面积102.08平方米,该房屋建于1985年;赵多兰为和平村世居户,因武汉火车站配套工程而拆迁房屋面积97.8平方米,该房屋建于1985年;喻金爱为和平村世居户,因武汉火车站配套工程而拆迁房屋面积100.8平方米,该房屋建于1985年;陈玉金为和平村世居户,因武汉火车站配套工程而拆迁房屋面积99.2平方米,该房屋建于1985年;陈照娣为和平村世居户,因武汉火车站配套工程而拆迁房屋面积105平方米,该房屋建于1985年;陈某2为和平村世居户,因武汉火车站配套工程而拆迁房屋面积101.84平方米,该房屋建��1985年;鄂某为和平村世居户,因武汉火车站配套工程而拆迁房屋面积97平方米,该房屋建于1985年;魏某1为和平村世居户,因武汉火车站配套工程而拆迁房屋面积99.16平方米,该房屋建于1985年。(10)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实:2010年10月15日,易某公司与陈某3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易居园公司受委托拆迁陈小兰在中北路延长线建设范围内的房屋100.32平方米,易某公司支付陈某3房屋拆迁补偿费245631.25元;2010年10月15日,易某公司与赵华忠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易居园公司受委托拆迁赵华忠在中北路延长线建设范围内的房屋96.8平方米,易某公司支付赵华忠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237348.72元;2010年10月15日,易某公司与陈某2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易居园公司受委托拆迁陈昆俊在中北路延长线建设范围内的房屋101.84平方米,易某公司���付陈某2房屋拆迁补偿费248677.18元;2010年10月15日,易某公司与陈周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易居园公司受委托拆迁陈周在中北路延长线建设范围内的房屋102.08平方米,易某公司支付陈周房屋拆迁补偿费249158.11元;2010年10月15日,易某公司与赵多兰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易居园公司受委托拆迁赵多兰在中北路延长线建设范围内的房屋97.8平方米,易某公司支付赵多兰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239736.62元;2010年10月15日,易某公司与喻金爱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易居园公司受委托拆迁喻金爱在中北路延长线建设范围内的房屋100.8平方米,易某公司支付喻金爱房屋拆迁补偿费246593.12元;2010年10月15日,易某公司与陈玉金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易居园公司受委托拆迁陈玉金在中北路延长线建设范围内的房屋99.2平方米,易某公司支付陈玉金房屋拆迁补偿费243079.68元;2010年10月15日,易某公司与陈照娣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易居园公司受委托拆迁陈照娣在中北路延长线建设范围内的房屋105平方米,易某公司支付陈照娣房屋拆迁补偿费255009.5元;2010年9月16日,易某公司与鄂某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易居园公司受委托拆迁鄂某在中北路延长线建设范围内的房屋97平方米,易某公司支付鄂某房屋拆迁补偿费237826.30元;2010年9月16日,易某公司与魏某1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易居园公司受委托拆迁魏某1在中北路延长线建设范围内的房屋99.16平方米,易某公司支付魏某1房屋拆迁补偿费242984.16元。(11)房屋拆迁补偿付款手续通知单证明:2010年11月26日,易某公司通知魏某1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42984.16元,通知鄂某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37826.30元,通知赵华忠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37348.72元,通知陈某2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48677.18元,通知陈周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49158.11元,通知赵多兰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39736.62元,通知喻金爱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46593.12元,通知陈玉金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43079.68元,通知陈照娣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55009.5元,通知陈某3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245631元。(12)武汉市城投公司拆迁项目兑付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分户帐对帐单证实:2010年12月3日,武汉市城投公司支付魏某1房屋99.16平方米拆迁补偿费242984.16元,支付鄂某房屋97平方米拆迁补偿费237826.30元,支付陈某2房屋101.84平方米拆迁补偿费248677.18元,支付陈周房屋102.08平方米拆迁补偿费249158元,支付赵多兰房屋97.8平方米拆迁补偿费239736元,支付陈照娣房屋105.2平方米拆迁补偿费255009.50元,支付喻金爱房屋100.8平方米拆迁补偿费246593元,支付陈玉金房屋99.2平方米拆迁补偿费243079.68元,支付陈某3房屋100.32平方米拆迁补偿费245631元,支付赵华忠房屋96.8平方米拆迁补偿费237348.72元;2010年12月7日,刘某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转入242984.16元;2010年12月9日,刘某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转入237826元。(13)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凭条证实: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永国以魏某1的名义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湖支行取出拆迁补偿费242984.16元;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永国以鄂某的名义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湖支行取出房屋拆迁补偿费237826元;2010年12月9日,陈某1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湖支行取出房屋拆迁补偿费248677元;2010年12月6日,陈某1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湖支行取出房屋拆迁补偿费255009元;2010年12月6日,陈某1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湖支行取出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245631元;2010年12月6日,陈某1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湖支行取出房屋拆迁补偿费237348元;2010年12月6日,陈某1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湖支行取出房屋拆迁补偿费246593元;2010年12月6日,陈某1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湖支行取出房屋拆迁补偿费239736元;2010年12月6日,陈某1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湖支行取出房屋拆迁补偿费243079元;2010年12月6日,陈某1从中国民生银行武汉东湖支行取出拆迁补偿费249158元。(14)中共洪山区委和平街工作委员会洪山区和平街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证实:和平街城管办是洪山区和平街办事处内设机构之一。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0年5月份左右,王永国说中北路延长线欢乐谷那里的要拆迁,他说他想抢建房子搞点补偿款。我听了以后说,我也想搞一点,王永国说这个事要找袁某帮忙。我们两个分别找了袁某,表达了想建房子的意思。我跟袁某说,我跟王永国一起在和平村抢建点���子。袁某说可以,但是面积不能做太大了。我说晓得的,到时候我再来安排。袁某答应后,我跟王永国商量说,也不搞多了,就搞千把平方。王永国说,他只要200平方。商量好之后,我跟王永国又到负责拆迁的易某拆迁公司找到负责人陆某,告诉他我跟王永国要在和平村抢建千把平方的房子,找了两次之后,陆某才答应,陆某并说要我们自己把城建的搞定。如果城管的不同意,那房子算违章建筑,我们还是拿不到钱,我才与王永国合伙,而且找了袁某帮忙。由于王永国是和平街的工作人员,不好直接出面抢建,所以,在袁某答应后,王永国按照他之前说的200平方的面积,和市场上每平米300多一点的建筑成本,给了我六七万块钱,我自己出了20万元出头,由我出面请施工队在王永国之前说的那个地方抢建了1000平米左右的房子。房子建好之后,是王永国跟拆迁公司的��联系现场测量和喷号照相的手续。2010年10月,我找了8个亲戚,王永国自己找了2个人,分别去拆迁公司签了假的补偿协议。2010年12月份,补偿款到帐后,我将8个亲戚名下的钱都转到我自己民生银行的账户上。(2)证人袁某的证言:2010年5、6月份,王永国突然跟我说想在中北路延长线做点房子,我觉得这个事情不对,就没有同意。后来,王永国带着陈某1接我出去喝茶。在喝茶的过程中,王永国又提到这个事情。中途,王永国出去了一会,陈某1和我在那里聊,陈某1跟我暗示“刚才谈的中北路延长线的那个事情,我想搭着王永国做一点,袁主任你还是帮点忙,到时候会跟你搞点?”我当时明白陈某1是在暗示给我好处,当时,我也没有说什么,只是在那里笑了一下。过了一段时间,王永国一直催我找容乃桥,我被逼得没有办法,就约了容乃桥在省博物馆旁边的一家喝茶���者喝咖啡的位置谈王永国他们在中北路延长线抢建房子的事情,容乃桥开始不同意,后来,我跟容乃桥暗示事情成了会招呼他,容乃桥勉强同意了。之后,我打电话给王永国说之前你让我找容乃桥,现在他同意了。有一天,城管的李涛中队长给我打电话说王永国他们违建了一排房子,有接近1000多平米,怎么搞?我就说按照规定是违建,你们把房子拆了。后来,李涛又给我打电话说,王永国说今天人手不够,他自己找人拆。我听了李涛的话之后就没有管了,也并不清楚拆了没有,直到陈某1给我90万元的时候,我才知道房子没有拆。(3)证人鄂某的证言:2010年7、8月份的一天,王永国跟我打电话说要借我的户口用一下,我以为王永国家自己的房子拆了要领补偿款,就将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借给王永国。后来,王永国又要我跟他到民生银行去一下,我答应了,我去了后只站了一下就走了。(4)证人魏某1的证言:2010年7、8月份的一天,王永国跟我打电话说要借我的户口用一下,我以为王永国家自己的房子拆了,面积超了要采取借户口本的形式领补偿款,我就将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借给王永国。后来,王永国又要我跟他到民生银行去一下,我答应了,我去了后只站了一下就走了。3、被告人王永国的供述:我所工作的城管服务中心主要在和平街城管办的领导下,配合城管办开展工作。2009年底到2012年底,在袁某分管城管期间,他安排我管理过和平街城管办公章。有三个方面需要盖公章:一是以我们城管办公室的名义向各级发一些工作材料,需要盖这个章子;二是在和平街范围用于拆迁证明需要盖这个章子;三是和平街老百姓的一些生活问题需要盖这个章子的时候也盖这个章子。当时有盖章事由的时候,我就向当时的分管领导袁某请示,袁某同意之后,我才能在相关材料上面盖章。2010年4、5月份,我在平常的工作当中,得知和平村范围这块地马上要修中北路延长线,我就想沿着要修的中北路延长线的边上抢做一些房子,等拆迁来啦,如果拆了也行,不拆我就把这个地方占着。我有这个想法之后,我就跟当时我们街分管城管的袁某打招呼“袁主任,我想在中百路延长线和平村那块倒渣子的沼泽地做点房子弄,大概做200个平方,你是不是关照一下。”袁某当时没有同意。随后的一天,我在仁和路碰到陈某1,我把上述这个情况跟他讲了一下,陈某1当时也想在中北路延长线和平村范围内抢做点房子,弄点补偿款用一下。我说“我之前跟我的分管领导袁某说了一下,他没同意,你要做的话,你肯定要跟袁平打招呼,他同意你才能做。”我记得我当时是带着给袁某施加压力的方式给他打的电话说“作为你的下属,我在街里面也没有身份,也没有编制,到了最后还没有着落,我就想做一点房子,你能关照一下还是关照一下。”袁某当时没有明确表态,只是在电话里面说“嗯,那你试一下。”他说这个话的意思实际上就是默认了,而且事后我种的房子城管也没有找我的麻烦。袁某同意了之后,我就去工业大道马路边上找一些农民工施工队来抢做这个房子。我去之后发现陈某1也在那里,我就问陈某1“你上次想在和平村那个地方做房子的事情,你找了袁某没有?”他说“说好了,袁某同意了。”然后,我们就一起去看一下现场如何施工。去了现场之后,我们发现如果有搞2个施工队施工,材料人员都不好安排。陈某1就提议“找两个施工队太麻烦了,找一个施工队一起做,到时候你想搞几多算你几多就行了”。我就说“可以,我只要搞个200平米就行了,到时候我还是把钱先给你。”之后,由陈某1找了一个马路边的农民工施工队,谈好价格之后,我就按照我只做200个平方的成本给了6、7万元陈某1。房子即将做完的时候,我去现场看了一下,还问了正在施工的包工头做了多少个平方。包工头说“做了1000多个平方。”房子做完以后,关于给这个房子测绘、喷号,我当时作为城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要避嫌,肯定不好在现场,是陈某1招呼拆迁公司做的。陈某1跟我说“这个房子马上要拆了,拆迁公司要给我们算补偿,我们一起去一下。”我们一起跟拆迁公司谈的时候,拆迁公司就说“你们一共有1000个平方的房子要拆迁,你们要借10个洪山区的农业户口,才能签拆迁协议,领补偿款。”我当时就跟陈某1说“我本身只出了200个平方的钱,我自己借户口去领这个钱,剩下的800方你自己去借户口领,各人领各人的。”陈某1当时同意了。到���10月份左右,拆迁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跟我打电话说让我借2个农业户口过去签补偿协议,按照他们的100平米一户,200平米需要分成两户。于是,我找了一个同学魏某1和当地一个朋友鄂某借了户口,然后,我就带着他们一起去仁和路这家拆迁公司,去了之后,魏某1、鄂某只是在旁边站着,身份证和户口本都是我提供给拆迁公司的,其他的相关手续也是我去办的,获取补偿款的拆迁协议也是我代他们二人签的。整个盖章过程都是由拆迁公司来做的,拆迁公司先把这个项目的房屋证明一起拿到村里面盖章,村里面盖完之后,拆迁公司就会把村里面盖好的房屋证明交到我这里来,我会跟袁某请示说“现在中北路延长线和平村有一批房屋证明需要盖城管办的公章,怎么搞?”袁某就说“那按照规定办,只要村里面盖了我们就盖。”就这样上述领取抢建1000个平方的补偿款的��屋证明也随着这个项目一期加盖了我们城管办的公章,魏某1和鄂某的房屋证明,我盖的时候我看见过,陈某1借的户口的房屋证明我不晓得,但我经过袁某同意后就一起盖了。我把魏某1和鄂某身份证和户口本给拆迁公司后,拆迁公司会以这二个人的名义在银行开一个拆迁补偿款发放存折。当年的12月份,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跟我说拆迁款下来了,通知我去领。我就带着魏某1和鄂某去拆迁公司把这个存折领到手了,然后,我们一起去了民生银行东湖支行,把这笔钱转到了我老婆刘某的银行卡内,一共领了48多万元补偿款。原审证明本案量刑事实的证据:1、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4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通过和平街办事处主任郭涛通知被告人王永国到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王永国到该院接受调查。2、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2015年8月7日,被告人王永国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80000元。3、被告人王永国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永国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审认为,和平街城管办是国家机关洪山区政府和平街办事处的内设机构。被告人王永国在和平街城管办工作期间,受和平街分管拆迁还建工作的领导袁某的指派,掌管和平街城管办印章,并经袁某同意后,在拆迁集体土地上历史遗留的房屋的相关证明文件上盖章,被拆迁人据此作为拆迁房屋补偿的依据,被告人王永国在此期间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永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陈某1通谋采取出资违建房屋的手段,并利用自己掌管和平街城管办公章的便利条件,在虚假房屋拆迁证明上盖章,共同骗取国家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46044.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国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国自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陈某1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国已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8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永国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永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7日内缴纳);检察机关暂扣被告人王永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0元,予以追缴,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0.16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王永国上诉称: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未与陈某1预谋共同犯罪,应以其实际所得480000元认定其犯罪的数额。上诉人王永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永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武汉火车站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2007年10月15日,武汉火车站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指挥部转发《武汉火车站站区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规定,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山区政府)负责武汉火车站站区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协调工作;拆迁人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城投公司)负责组织资金并督促实施;拆迁人授权代办单位和平街办事处及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负责组织拆迁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相关文件和本方案的规定,与集体土地房屋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实施拆迁工作;凡在1986年12月31日以前未经合法批准建设的房屋,由所有人个人申请,乡(街)政府及村委会等部门证明,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给予补偿。2008年10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征收武汉市洪山区和平村、北洋桥村、白马村土地10.9899公顷。自公告发布之日后新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新种植的农作物等地面附着物一律不予办理补偿登记和给予补偿。2009年3月12日,洪山区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拆迁集体土地上历史遗留的房屋,房屋权属、用途、建设年限及占地面积的认定,由被拆迁人提供所在村委会、街(乡)共同出具的与被拆迁人身份相符的证明文件,被拆迁人据此作为拆迁房屋补偿的依据。和平街城管办是和平街办事处内设机构。2009年8月1日,和平街办事处决定,和平街党工委委员袁某分管和平街城管办,负责和平街拆迁还建等工作。2009年,和平街城管服务中心聘用人员上诉人王永国被安排到和平街城管办工作。2009年底至2012年底期间,袁某指派上诉人王永国负责保管和平街城管办印章,并经袁某同意后,在拆迁集体土地上历史遗留的房屋的相关证明文件上盖章,被拆迁人据此作为拆迁房屋补偿的依据。2010年4月,在和平街城管办工作的上诉人王永国在工作中得知武汉市中北路延长线洪山区和平村范围内房屋将要被拆迁的信息后,意图在上述范围内违规建房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上诉人王永国同时将上述信息告知陈某1(另案处理)。上诉人王永国与陈某1商议共同出资在上述地段违规建房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并分别找当时分管和平街城管办,负责和平街拆迁还建等工作的和平街党工委委员袁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事后,上诉人王永国与陈某1分别找到袁某提供帮助,袁某予以默认。此后,上诉人王永国及陈某1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出资由陈某1组织施工人员在上述地段抢建了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上诉人王永国与陈某1约定该违建房的拆迁补偿款分别按200平方米和800平方米领取。2010年10月,上诉人王永国借用鄂某、魏某1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陈某1借用其亲属陈某2、陈某3等8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分别伪造上述10人均系和平街世居户,因武汉火车站站区配套工程被拆迁住房,及被拆迁住房建于1985年的事实。上诉人王永国利用自己掌管和平街城管办印章的便利条件,在征得袁某的同意后,将上述伪造的房屋拆迁证明连同其他房屋拆迁证明一同盖章。后上诉人王永国及陈某1假冒鄂某、魏某1、陈某2、陈某3等10人的名义分别与拆迁代办单位易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2010年12月3日,上述违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46044.64元下发到账。随后,上诉人王永国冒用鄂某、魏某1签名,在中国民生银行东湖支行将2人账户内共计480810.16元的国家拆迁补偿款,并转入其妻刘某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内。陈某1亦采取相同方式将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965231元转入其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内。2015年8月4日,侦查人员通过和平街办事处主任郭某通知上诉人王永国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次日,上诉人王永国自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陈某1骗取国家房屋拆迁款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上诉人王永国退出赃款人民币4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永国上诉称,其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未与陈某1预谋共同犯罪,应以其实际所得480000元认定其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永国在和平街城管办工作期间,受和平街分管拆迁还建工作的领导袁某的指派,掌管和平街城管办印章,并经袁某同意后,在拆迁集体土地上历史遗留的房屋的相关证明文件上盖章,被拆迁人据此作为拆迁房屋补偿的依据,被告人王永国在此期间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人袁某、陈某1的证言以及王永国的供述证明,王永国与陈某1在事前有共同预谋的行为,前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共同参与的数额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国在国家机关洪山区政府和平街办事处的内设机构和平街城管办工作期间,受和平街分管拆迁还建工作的领导指派掌管和平街城管办印章,在拆迁集体土地历史遗留房屋的相关证明文件上盖章,被拆迁人据此作为拆迁房屋补偿的依据,上诉人王永国在此期间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永国与他人通谋采取出资违建房屋的手段,利用自己掌管和平街城管办公章的便利条件,在虚假房屋拆迁证明上盖章,共同骗取国家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46044.64元,数额巨大,其���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永国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永国已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48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永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