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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339号原告杨某某,女,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住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8月13日19时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在调兵山市某小区52楼南侧楼下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入院。经调兵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后枕部软组织挫伤,左下颌软组织挫伤,左肘软组织挫伤,双上肢抓伤共计住院7天,医药费4439元。经调兵山市公安局施荒地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437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672.28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车费7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2016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准备外出凉快凉快,在自家楼门口正好遇上准备进入本楼的原告,被告责问原告说:“你已经欠我妈2400多元钱了,怎么还不还呢?”原告反驳说:“小逼崽子!我欠你妈钱,不欠你钱。”我说“我妈的钱就是我的钱。”原告继而大骂我,我实在忍无可忍,还口骂她“不要脸!大破鞋!”原告一怒之下,冲上来打我、挠我,我随即用一只手阻挡她伸过来的双手。由于我们楼口有一个斜坡,我又站在楼口的高处,原告站在楼口外的低处,再加上刚刚下过雨,路滑,原告还穿着一双拖鞋,便滑到了。原告起来后发疯一样对我大骂,还用砖头打我。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索赔的数额和项目过高,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营养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工作,身体有病在家呆着,不应当给付误工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15日下午一点到公安局报案,证明和杨某发生口角的事实。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的总额不是原告主张的4437元,原告诉求计算有误,应正确计算。用药清单中有对乙型肝炎抗体的测定,是原告非用于外伤的治疗,被告对此不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看不出原告需要营养费的治疗,所以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时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3日19时,在调兵山市某小区52楼南侧楼下,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把倒地,原告受伤。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药费4368.91元。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撕把原告倒地受伤,双方都有过错,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有:医药费436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元×7天),护理费712.02元(住院期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365天×7天×1人),交通费70元,合计5500.93元。被告赔偿原告3850.6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3850.6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350.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昌人民陪审员  XX艳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梦迪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