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龙、朱建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龙,朱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641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鸣,公司员工。被告:徐龙,男,汉族,1991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朱建国,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龙、朱建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审理中,延长举证、庭外和解期间各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龙、朱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一需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服务,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8月12日,被告一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一向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07929.09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一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一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保证服务。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放款后,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宣布被告一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一的透支资金债务。截止2016年12月28日,原告代为被告一清偿了95098.98元的透支债务。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至今一直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95098.98元,支付利息5725.61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被告徐龙、朱建国未到庭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代偿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龙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95098.98元、利息损失5725.61元(截至2017年3月25日),支付以垫付款本金95098.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建国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徐龙负担,被告朱建国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瑞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