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维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刑初57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维群,又名张新海,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锦屏县永隆液化气站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贵州省锦屏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7日被锦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正伟,男,贵州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群及其辩护人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张维群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购买毒品,并让对方将毒品通过锦屏县永隆液化气运输天然气的罐装车带至贵州省锦屏县交给张维群。2017年3月27日中午1时许,锦屏县永隆液化气站负责运输液化气的驾驶员熊某受张维群的委托在湖北省潜江市后湖与一陌生男子拿到装有莲藕的袋子带往锦屏,次日凌晨2时该车到达锦屏县永隆液化气站内。凌晨3时许,锦屏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液化气站内将夹藏在装莲藕袋子内的毒品查获,依法扣押毒品冰毒嫌疑物6包,麻古嫌疑物5颗,经称量,冰毒嫌疑物总净重281.7克,麻古嫌疑物总净重0.5克。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张维群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同日,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维群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2017年3月31日,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分别取样进行鉴定,意见为: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3月31日,锦屏县公安局禁毒支队已将查获的毒品全部上交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维群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案缴获的冰毒281.7克、麻古0.5克(实物已全部上交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一份、抓获经过、毒物初检报告、现场检测意见书、收据等相关书证;3.证人熊某、马某、黄某1、张某1、黄某2的证言;4.被告人张维群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群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冰毒281.7克、麻古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判处。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维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32年3月27日止。)二、作案的工具小米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没收个人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世德审 判 员 龙本坤人民陪审员 王名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楚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