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行与黎志虎、刘炳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行,黎志虎,刘炳林,倪学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338号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宁南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石牌坊路14号。负责人:王玉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顺(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黎志虎,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刘炳林,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倪学芾,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敏(系被告倪学芾之妻,特别授权),女,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农商行宁南支行诉被告黎志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黎志虎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炳林、倪学芾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宁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顺、被告黎志虎、刘炳林、被告倪学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宁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限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899.68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6日,利息为54,910.73元),本息合计94,810.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27日,被告黎志虎以购粮食为由在原告农商行宁南支行(原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办理借款40,000元,期限1年,2009年8月26日到期。截至2017年3月6日拖欠贷款本金39,899.68元、利息54,910.73元,本息合计94,810.41元。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黎志虎仍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持金融秩序,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所诉。被告黎志虎辩称,40,000元的贷款确实是我贷出来的,但是借款是由刘炳聪与当时的信用社主任说好之后,以我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担保人我也只认识倪学芾。我自己去贷款只贷得到5,000元。这笔贷款贷出来之后不是我用的,所以我不还这笔借款。贷款当年的利息是已经结清了的,是倪学芾给的。原告也没有多次向我催收贷款,原告方找我要钱,我就叫原告方直接去找刘炳聪,原告方最后一次向我催款是2013年,所以这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已经过。被告刘炳林辩称,一、黎志虎借款是2008年8月27日,期限是一年,为此:(1)在这一年之内,借款人没有去付利息,农商行去催收过利息没有,这个我本人持怀疑态度。(2)在一年满后,两年之内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在此期间农商行是否多次催过黎志虎还款,本人同样持怀疑态度。(3)就算农商行在两年之内催过黎志虎还款,那么,在黎志虎即未还本又未付息的情况下,农商行就应该来找我担保人,我就会去催借款人还贷款、付利息,距今已是将近九年的时间,农商行从未找过我,借款人黎志虎也从未找过我,我原以为这笔借款早就按期归还了。现在农商行来起诉我,按法律规定,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农商行没有另外规定,所以我认为,此案与我无关系,无任何责任,农商行没有资格来起诉我。二、我现在也是50多岁的人了,无任何的经济来源,家庭负担重,现在我难以偿还贷款。三、最重要的一点,此笔借款名义上是黎志虎借的,用钱的人是刘炳聪,原因是刘炳聪事先就和农商行贷款的放贷人员沟通好了,由刘炳聪出面找黎志虎和我等担保人,出面将款贷出来给刘炳聪用,黎志虎事先没有找过农商行说他要贷款,况且贷款的用途银行都是要审查的,如果是黎志虎自己用,银行肯定不会贷给他。这本身是违反法律规定放贷的行为,在今天看来,农商行从放贷之日起,是否就没有打算将此笔贷款本金和利息收回去?据我所知,采用此种手段发放贷款的行为,不止这一次,我知道的就有几次,为什么农商行多次违规发放贷款,且都是假借他人名义贷款给刘炳聪用,农商行内部就存在严重的管理问题,就应该从内部找原因、责任。这种放贷行为,《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农商行如此放贷,从行为的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法律又怎么保护你呢,还有什么合法权益可谈呢。据了解,农商行人员下去催收贷款的时候,找到贷款人,贷款人又去找到用钱人刘炳聪,催收的人和刘炳聪一番沟通后,就没有事了,就不追了,这是严重的走过场的行为,请问农商行这是在催收贷款吗?所以我认为农商行对此笔贷款负有98%以上的责任。最后,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农商行对于我本人的起诉,同时希望通过这些案件,深究金融行业出现的严重违规放贷行为。被告倪学芾辩称,因为刘炳聪是倪学芾的姐夫,知道刘炳聪找黎志虎帮贷款的事情,当时刘炳聪贷钱来做沙场,而且借款期限也是一年,我们觉得应该能够还,所以才担保了这笔贷款。我们之前也一直以为已经还了钱,而且也不可能担保那么多年。我们现在经济也困难,还不起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金额借款本金39,899.68元以及算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54,910.73元,三被告是否应当偿还。三被告黎志虎、刘炳林、倪学芾对原告所诉借款金额无异议,对由谁偿还借款本、息94,810.41元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申请书;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综合查询凭条。被告黎志虎提交的证据:1.倪学芾收条;2.黎志虎、刘炳聪、倪学芾声明;3.刘炳聪、倪学兰借款说明;4.刘炳聪、倪学兰借条;结合庭审查明,能够证明被告黎志虎2008年8月27日在原告农商行宁南支行处以购粮食为由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09年8月26日到期)、月利率10.35‰,并由刘炳林、倪学芾担保还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志虎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该借款已超过担保责任时间,担保人免除保证还款责任,该笔借款本、息应由借款人被告黎志虎偿还。综上所述,经过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7日,被告黎志虎在原告农商行宁南支行处以购粮食为由申请贷款40,000元,经原告审核,原、被告及担保人刘炳林、倪学芾签署相关文书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黎志虎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09年8月26日到期),月利率10.35‰。被告黎志虎收到贷款后,将该款40,000元交由被告倪学芾,由被告倪学芾转交刘炳聪用于砂场投资建设。2009年8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黎志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扣取了被告黎志虎账户上的金额偿还借款本金100.32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99.68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黎志虎催收还款,被告黎志虎告知被告倪学芾原告催收情况,被告黎志虎也多次找刘炳聪要求其还款。刘炳聪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黎志虎出具声明一张,2016年3月3日刘炳聪、倪学兰夫妻二人又向被告黎志虎出具借款说明一张,2017年3月6日刘炳聪、倪学兰又向被告黎志虎出具借条一张,表示愿意由刘炳聪夫妻二人偿还该笔贷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农商行宁南支行多次催收贷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所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志虎、倪学芾、刘炳林在2008年均系智力正常成年人,自愿与原告农商行宁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倪学芾、刘炳林的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黎志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告黎志虎逾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黎志虎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志虎辩称原告诉求还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时间内向二被告倪学芾、刘炳林诉求承担担保责任,现二被告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刘炳聪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被告黎志虎与刘炳聪夫妻二人的借款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志虎及保证人被告倪学芾、刘炳林与原告农商行宁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黎志虎作为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志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行借款本金39,899.68元,及算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54,910.73元,共计94,810.41元。并从2017年3月7日起,继续给付按照借款本金39,899.68依法计算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款交本院民庭转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被告黎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阿加里阿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