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韩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爱军,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住安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爱军,男,住安阳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住安阳市。法定代理人:陈治超(陈某某父亲),男,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金,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索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某、韩爱军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韩爱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作出的认定陈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中与病例记载不符,病例中显示是一颗牙齿嵌入、一颗牙齿脱落,手术也是对两颗牙齿做的,而鉴定意见书中是牙齿脱落了四颗,鉴定事实明显有误,故该证据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先行给付了陈某某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陈某某辩称,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没有垫付过1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某某、韩爱军、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13001.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20时许,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宝莲寺镇xx村村委会门前时与陈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逃逸。因事故发生在乡村小道,故由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出警处理。陈某某于当日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右上1、2牙槽骨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8969.42元。陈某某系学生,其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治超护理。经陈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1日分别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评字第6号评估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伤情导致的后果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在其恒牙萌出前应对缺失牙齿行义齿修复,所需费用约为400元/颗/次,每3年左右更换一次,在其18岁以后,采用缺失牙齿左右相邻的健牙做基桩固定,加以烤瓷牙的方法修复,应用普通材料行烤瓷牙修复每颗牙齿所需的费用约为800元左右,使用期限为8年左右;护理期限为30天,应有1人对其护理。陈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陈某某于2006年1月19日出生,原系农业家庭户口,后于2016年4月5日更改为居民家庭户口,在村内无责任田。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韩爱军,马某某系该车辆的借用人,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6月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日24时止和2015年7月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其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再查明,原审中,原审三被告虽均对豫安民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均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重审后,保险公司虽提交了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因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未予准许。同时,保险公司提交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书,要求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张建军、张军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后,鉴定人员张建军到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陈某某发生相撞,该事故虽经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宝莲寺公安警务队出警处理,但并未划分事故责任,因马某某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依法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马某某承担。韩爱军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马某某,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马某某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履行完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就其赔偿部分另案向马某某、韩爱军进行追偿。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969.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900元(7000元/月÷30天×51天)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按1人护理30天为宜,故其护理费应为2505.37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陈某某共计住院2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30元/天×21天);陈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其营养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为500元;事故发生时,陈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土地被征收,其家庭经济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且其日常生活等开支已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评估意见,陈某某于18周岁前需行义齿修复3次,费用为400元/颗/次,4颗牙齿金额为4800元,于18周岁后需以烤瓷牙的方法修复7次,费用为800元/颗/次,4颗牙齿金额为22400元,故其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7200元;陈某某主张的补课费42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陈某某存在补课的事实,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8276.7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37219.4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27219.42元由马某某、韩爱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款61057.37元,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71057.37元;二、限马某某、韩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7219.42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马某某、韩爱军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没有对陈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安阳民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已经给付陈某某10000元,陈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韩爱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马某某负担942元、由韩爱军负担9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宰梦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