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红与被告遂宁开发区富兴石业经营部、罗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红,遂宁开发区富兴石业经营部,罗小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16号原告:李海红,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琴,系原告丈夫,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顺,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开发区富兴石业经营部,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明月东路2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杉,经营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罗小军,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洋,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红与被告遂宁开发区富兴石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富兴石业)、罗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琴、蒋兴顺,被告富兴石业的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罗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846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丈夫罗文琴经罗小军介绍,到被告富兴石业处从事石材切割工作。2016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做工中受伤。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及右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2016年11月3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相互推卸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富兴石业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罗小军是2016年3月左右到富兴石业工作,之后罗小军与富兴石业建立了承包关系,由富兴石业将石材切割业务承包给罗小军,由罗小军自行组织工人开展工作,结算单据均系罗小军填制完毕后交由富兴石业核对再返交罗小军,承包费用都是罗小军与富兴石业进行结算并支付。富兴石业对罗小军所雇请的人员并没有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原告属于罗小军雇请人员,与富兴石业无关。从遂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庭审笔录资料系遂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为定案的资料,也是经原告和罗小军核对并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受罗小军雇请从事劳动工作,罗小军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富兴石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富兴石业的起诉。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将产生的风险,因此对其因从事该劳动产生的损害自身应负有主要责任。赔偿明细中护理费应当按照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相关结论进行计算,其他费用标准过高。两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应当为28年。对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被告罗小军辩称,原告是其介绍来不是其邀请而来,故其与原告只是推荐人与被推荐人的平等工作关系,非雇主与雇员关系。针对原告提出的费用问题因我方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故对原告赔偿费用不发表辩论意见。原告是女性,不适合从事石材切割这种需要消耗大量体力的特殊工种。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本人违规操作,原告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对应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罗小军在被告富兴石业处承包石材切割劳务后,于2016年7月11日电话告知原告丈夫罗文琴,需要两夫妻去他那里干活,原告及其丈夫罗文琴遂到被告罗小军承包劳务处即被告富兴石业从事石材的切割和运送。被告罗小军与原告约定,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由被告罗小军与富兴石业结算后,再发放给原告,罗小军在原告的工资内抽取一部分提成。2016年8月2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因石材倒下被砸伤。同日,原告到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后踝骨折,右侧结节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右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7624.41元,其中33500元由富兴石业垫付,4124.41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10月9日,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船劳人仲案【2016】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经罗小军招用并安排到被告富兴石业处从事石材切割加工工作。原告的工作由罗小军负责管理并在罗小军处领取工资。裁决原告与被告富兴石业劳动关系不成立。2016年11月3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约需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9800元,鉴定费31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富兴石业因对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2017年5月18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8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93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与丈夫罗文琴于2011年9月19日结婚,于2012年2月27日生育长女罗钰心,于2014年10月18日生育次子罗钰然,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侵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相互之间法律关系;二、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及承担比例;三、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已生效的由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遂船劳人仲案【2016】84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经罗小军招用并安排到被告富兴石业处从事石材切割加工工作。原告的工作由罗小军负责管理并在罗小军处领取工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原告与被告罗小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石材切割和运送,应知该工作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而疏于防范,因石材倒下导致受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次要的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在为被告罗小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罗小军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富兴石业明知石材切割和运送是具有一定危险性工作,在将该工作分包给被告罗小军时,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其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本院对原告因工致残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二部分,第一部分是原告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7624.41元;第二部分是鉴定意见载明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9300元,本院酌情认定9300元;医疗费合计46924.41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参照当地医院护工工资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31天=3100元。3、误工费,关于误工期,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5月18日,原告伤残程度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故误工期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共计289日。关于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充分证据,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户口性质,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869.41元(11203元÷365日×28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住院时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31天=620元。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伤者的就医时间及地点,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4812元(112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长女罗钰心4岁,次子罗钰然1岁,均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的标准,应当按31年计算,原告主张按30年计算,系原告对其余部分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0576元(10192元/年×30年×20%÷2)。8、鉴定费,第一次鉴定费3100元,因原告委托鉴定适用标准有误,导致重新鉴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600元,被告富兴石业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我省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九项损失共计为139801.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损失为41340元(137801.82元×30%);由被告罗小军承担70%损失为98461.27元(137801.82元×70%+2000元),品迭被告富兴石业已垫付的医疗费335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罗小军还应赔偿原告62361.82元(98461.27元-33500元-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红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9801.82元元,由原告李海红自行负担41340元,由被告罗小军负担98461.27元,品迭被告遂宁开发区富兴石业经营部已垫付的36100元外,被告罗小军尚应赔偿原告李海红62361.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遂宁开发区富兴石业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罗小军负担2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青审 判 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