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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桂昌、杨治华与被告杨志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昌,杨治华,杨志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4民初1338号原告:李桂昌,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杨治华,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昌,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杨志华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拳,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香,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信飞,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杨志香之子。原告李桂昌、杨治华与被告杨志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昌,杨治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拳,被告杨志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昌、杨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原告的承包地;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侵权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位于叙永县麻城镇双桥村一社小地名为田坎下的土地系从1984年获得宅基证而得到的宅基地,原告家于1989年因为房屋不够居住而重新建房,该土地随即被原告家复垦为耕地。2017年3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在原告家土地上建房,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志香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在1984年的时候原、被告达成了分家协议,协议上明确约定该土地的归属属于被告所有,该土地被原告霸占至今。经审理查明:1978年原、被告及杨志远达成口头分家协议,约定:田坎下瓦房一间分给杨志香,杨志香负责老人生活和百年归世;第二间草房分给杨志华暂住,今后杨志华新建以后,一切木料门窗户壁属于杨志华所有,除领子调换以外,其地基属于杨志香所有,其第三间草房分给杨志远所有。在1984年农历10月,因为需要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将1978年的口头分家协议以书面的形式明确。1984年11月12日,原告取得叙永县宅基地证。1989年原告将分的的房屋进行拆除并在另处修建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分家协议》,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证人杨志远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该争议的土地,原告以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证明该土地系归原告使用,而被告以分家协议为由主张该土地系归被告使用,因此原、被告所争议的纠纷实质系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桂昌、杨治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崇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班 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