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桂升波与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升波,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243号原告:桂升波,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晶,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花津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55023B。法定代表人:陈焕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浩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升波诉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4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升波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浩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桂升波与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市××区××#楼××单元××室商品房××套;建筑面积为107.52平米,房价款为592704元;出卖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超过90天出卖人逾期交房,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6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房.该房屋至2016年8月31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2016年9月1日被告在大江晚报刊登了交房通知,要求业主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到中央城营销中心办理领房手续。2016年6月27日原告实际收取案涉房屋,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被告违约交房赔偿一事协商一致,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涉案房屋在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屋面积存在误差,被告退还原告部分价款,并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购房款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59171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故原告可以依约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出实际损失额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违约金已高于双方约定标准,本院根据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并结合当时市场房租标准,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0.8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由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592704元,故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592704元计算。原告虽于2016年6月27日取得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至2016年8月31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故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桂升波逾期交房违约金11569.58元;二、驳回原告桂升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安徽安兴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元,原告桂升波负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 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维丽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出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