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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玉凤、范文达、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郑玉凤,范文达,杨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8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凤凰御庭小区6号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15849518K。负责人:于亚静,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凤,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石洞子沟富家沟东区*******号。被告:范文达,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滦平县付营子乡东营子村***号。被告:杨静,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竹林寺*组团*号楼*单元***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玉凤、范文达、杨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向被告公告送达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凤、范文达、杨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玉凤的贷款合同;2、被告郑玉凤立即清偿贷款余额428871.3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主张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被告郑玉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律师费27732.28元;4、被告范文达、杨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郑玉凤为购买家庭自用汽车,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473000.00元,并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郑玉凤以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分期还款共36期,除首期还款额外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4508.00元,每期还款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将上述款项一次性付给汽车销售商。被告郑玉凤以丰田牌汽车(车号:冀H961**)一辆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家庭全部财产提供担保。被告范文达、杨静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玉凤自2016年5月25日起,已超过三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等。截止到2017年1月9日被告共欠付贷款余额428871.37元(包括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未释放金额)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郑玉凤、范文达、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郑玉凤(乙方)为购买家庭自用汽车,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甲方)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473000.00元,并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分期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乙方以按月等额分期还款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款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除首期还款额外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4508.00元(每期手续费1370.00元+每期未释放的本金13138.00元);乙方每期应还款项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或者乙方用于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催收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一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A、乙方累计一次以上没有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连续三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规定,(三)计结息规则:(1)……;(2)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持卡人可按工商银行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4)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四)费用收取方式:1……;2、滞纳金: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5年3月13日,被告郑玉凤(乙方)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473000.00元的最高额内;抵押物为丰田牌汽车(车号:冀H961**)。同时,范文达、杨静出具了《保证人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为借款人郑玉凤申请的此笔贷款473000.00元作为保证还款责任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时,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被告郑玉凤(乙方)与承德鑫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了合同,乙方要求以分期付款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台,购车总价676000.00元;交购车款总价值的30.02%。首付款金额203000.00元,贷款金额473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将上述款项即473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承德鑫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郑玉凤自2016年5月25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郑玉凤尚欠原告435866.18元(包括已释放的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276278.18及未释放的金额159588.00元)。本院认为,郑玉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与承德鑫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范文达与杨静出具的《保证人还款责任确认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郑玉凤支付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已连续三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应还款项,应认定违约。根据《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郑玉凤提前清偿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利息、滞纳金等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所规定进行计算。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与郑玉凤之间的贷款合同并清偿贷款余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范文达与杨静出具了《保证人还款责任确认书》,此借款尚未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请求二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7732.28元,不超出河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郑玉凤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截止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郑玉凤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贷款435866.18元(包括已释放的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未释放的金额),2017年3月20日以后产生的贷款(包括已释放的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未释放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三、被告郑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偿还本判决第二项;四、被告郑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7732.28元;五、被告范文达、杨静对本判决第二、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9.05元,应诉公告费260.00元,共计8409.0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本判决如需公告送达,实际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一月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