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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勇又名姚国强与田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勇又名姚国强,田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68号原告:姚勇又名姚国强,男,197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田勇,男,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姚勇诉被告田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讼称:被告田勇在正阳县××钟镇大盛庄开发房屋,原告从事拉砖收取运费,2010年至2011年向被告处拉红砖,被告没有向原告付运费。共计欠款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砖款运费共计1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勇系个体运输户。被告田勇系建筑商。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因田勇在正阳县铜钟镇××盛庄村建筑房屋,让原告为其运输红砖,双方约定原告将红砖由铜钟拉到大盛庄,每个砖垛的运费为8.5元,原告共为被告运输了共18次,共计396个垛。原告将砖运到指定地点后,由被告为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出具后,经原告向被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给付。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十八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收货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与被告田勇之间因需运输红砖双方口头约定每垛8.5元,原告共为被告运了396个垛,共计运费为3366元(398个垛×8.5元)。被告田勇在收到运到的红砖后没有给付原告运费,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田勇在运输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在原告向被告田勇要求支付运费时,被告田勇依法应当给付。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勇给付运费33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运费10000元的证据,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勇33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军义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