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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0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偌仪与黄崇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偌仪,黄崇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0525号原告:张偌仪,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黄崇罗,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张偌仪与被告黄崇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偌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崇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偌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崇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黄崇罗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3、黄崇罗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黄崇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偌仪借款100万元,借款两个月,同年5月20日归还。到期后,张偌仪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黄崇罗未作答辩。张偌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转账凭证;3、银行交易明细;4、短信记录。本院经审查对张偌仪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偌仪、黄崇罗经他人介绍结识。2014年3月20日,黄崇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张偌仪提出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为3.5万元。同日,在预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3.5万元后,张偌仪以转账方式向黄崇罗支付96.5万元。黄崇罗同时向张偌仪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收到张偌仪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借用时间2个月,3月20日至5月20日还”。到期后,黄崇罗未向张偌仪偿还借款。但黄崇罗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1月23日,按月向张偌仪支付利息4万元,共计支付了9个月利息36万元。此外,黄崇罗再未向张偌仪还款。另,以9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36%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为260550元。本院认为,张偌仪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黄崇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偌仪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黄崇罗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黄崇罗作为借款方,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黄崇罗至今未还清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张偌仪,并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逾期利息。至于黄崇罗尚欠张偌仪的借款金额,本院认为,首先,因张偌仪实际向黄崇罗交付的借款为96.5万元,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96.5万元;其次,黄崇罗支付的9笔利息所针对的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以每月利息4万元折算的利率已超出年36%的利率标准,超出的部分无效,本院将黄崇罗支付的9笔利息36万元扣除以年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60550元后所余99450元冲抵借款本金得出黄崇罗尚欠张偌仪的借款本金为865550元。基于此,本院对张偌仪要求黄崇罗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偌仪要求黄崇罗支付利息一节,因本院查明黄崇罗尚欠本金为865550元,故本院将张偌仪主张的计算基数调整为865550元,又因黄崇罗已支付至2015年2月19日的利息,故本院将张偌仪主张的起算日调整为2015年2月20日,对张偌仪主张的月2%的计算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对张偌仪要求黄崇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崇罗偿还张偌仪借款本金8655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6555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自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偌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张偌仪已预交6900元),由张偌仪负担1855元(已交纳),由黄崇罗负担11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