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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383号原告:王某1,男,1974年2月19日出,汉族,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芹,山东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长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2,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于201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2。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被告徐某长期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不能提供孩子的具体去向,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1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