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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支勇与新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支勇,新邵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22行初11号原告杨支勇,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杨宗益(特别授权),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苗族,系原告杨支勇父亲。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戴哲建,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晖(特别授权),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肖洪峰,男,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杨支勇诉被告新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支勇及其代理人杨宗益,被告新邵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陶晖、肖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4月18日,被告新邵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新公(治)决字[2017]第03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杨支勇在2017年4月17日20时许,与杨晓亚一起两人相约到华天大酒店嫖娼。杨支勇以800元的价格选择赵妮娜,由杨晓亚支付性交易费用,杨支勇与赵妮娜两人准备在华天大酒店1517号房间进行性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决定对杨支勇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送交新邵县拘留所执行。原告杨支勇诉称,2017年4月17日晚饭后,与原告一起到邵阳市办事的杨晓亚提议两人一起去放松一下,原告以为是去按摩,便同意了。原告与杨晓亚一起来到华天大酒店,因原告饮酒过多,所有事情都是由杨晓亚安排,原告只是在5楼自己选择了一名按摩技师,而按摩的费用是由杨晓亚支付的,支付的费用是多少原告也不知情,原告没有参与谈价也没有交钱。后原告随按摩技师到了1517号房间,进入房间不到一分钟,还没有与女技师进行过作任何语言交流,就听到房外走廊有查房和警察抓人的声音,于是原告就主动出门查看情况,却被公安局民警当嫖娼人员抓住。原告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要做的只是正当的按摩,与杨晓亚也没有相约嫖娼的意识联络,主观上没有嫖娼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嫖娼行为,但却被被告认定为嫖娼,处以了治安拘留五天的处罚。就算假设原告有实施嫖娼的想法,但也还未实施嫖娼行为,只是处于制造条件阶段就自动放弃了嫖娼,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根据《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点,应不予处罚。被告在还没调查结束就对原告进行了行政拘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原告没有在告知笔录上签名,被告的办案人员未按相关规定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被告没有送达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没有通知原告家属,也没有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救济途径。且被告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因原告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共党员,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将可能使原告受到开除党藉、开除公职的严重后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新邵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杨支勇于2017年4月17日与杨晓亚两人相约到华天大酒店嫖娼,杨支勇选中赵妮娜并以800元的价格达成性交易。杨晓亚选中张楠并以1000元的价格达成性交易,后由杨晓亚支付该全部1800元嫖娼费用。之后杨支勇与赵妮娜两人准备在华天大酒店1517号房间进行性交易时被新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辩解、杨晓亚、赵妮娜、张楠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由杨晓亚代付嫖资,与赵妮娜一起达成了卖淫嫖娼的一致共识也一起进入了房间,只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才致使两人没有来得及发生性关系,根据《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类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及第(四)项,也应以卖淫嫖娼予以查处。被告依法经传唤、询问、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杨支勇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并于当日送交新邵县拘留所执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出示了证据原件,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准许其在2017年5月15日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一、以下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邵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督办通知;2、接报案登记表;3、受案登记表;4、权利义务告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下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9、杨支勇和赵妮娜的到案经过;10、抓获经过;11、对杨支勇的两次询问笔录;12、对杨晓亚的两次询问笔录;13、对赵妮娜的询问笔录;14、对张楠的询问笔录;15、检查笔录;16、现场照片;17、现场视频及刻盘说明;18、杨支勇、赵妮娜、杨晓亚、张楠的户籍证明及血液检验报告单。以下证据拟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依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城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5年1月出版)第77页、第80页、第90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以及不可抗力的法律名词解释,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4、《国家司法考试三校名师讲义2017版》第86页复印件,拟证明直接故意的含义及原告没有嫖娼的故意;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配套解读与实例》(法律出版社会2017年2月出版)第222页、223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按嫖娼行为进行处罚;6、《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纪委机关、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受党纪处分公务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对原告将造成开除党藉、年度考核不称职、甚至开除公职的不利影响;7、吴敦佳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打电话给吴敦佳是为了订住房,不是为了嫖娼;8、何星霖的证言,拟证明4月26日原告才委托何星霖去被告处代领了行政处罚决定书;9、杨支勇的自我陈述材料;10、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华天大酒店相关视频光盘,拟证明原告进入房间的时间很短,并没有实施嫖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证据5-7、证据9、证据15不合法、不真实;对证据4、证据8、证据17无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的记录不完整;证据12、证据13的陈述部分不真实;证据14与本案关联性不大;证据16其他房间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其他无异议;证据18中张楠的相关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其他无异议;证据19系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证据10无异议;证据3被告已经提交了延期提交证据的申请,法院也已准许;证据4、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的内容恰恰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合法的;证据8是因原告拒绝签收,原告后又为了提起行政诉讼才委托别人到被告处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9不客观。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8,被告做出治安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2-14中赵妮娜、杨晓亚、张楠三人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杨支勇有嫖娼的故意和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1,15-18来源合法,虽然有一些时间的描述没有核实到分秒,但认定的基本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9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明确规定,也是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系一些相关的参考书籍的结选复印件,只能作为参考资料,不是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委托何星霖于2017年4月26日去被告处代领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之前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本人不能作为自己的证人,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支勇于2017年4月17日下午由其友人杨晓亚开车载其一起到邵阳市准备办理公务员登记相关事宜。两人到达邵阳市一起在饭店吃了晚饭后,杨晓亚提议去放松一下并问原告杨支勇想到哪里去,杨支勇提议去到位于新邵县境内的华天大酒店。两人一起到达华天大酒店5楼桑拿中心,被接待人员带入了一间包间,而后接待人员带来了六七名女子站成一排。杨支勇选中赵妮娜,杨晓亚选中张楠,后四人一起从五楼乘坐电梯到达15楼客房,杨支勇与赵妮娜一起进入了1517号房间,杨晓亚与张楠一起进入了1522号房间。在四人刚进入房间后不久,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因接到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督办通知来进行治安巡查,杨支勇听到走廊里有警察查房的声音后便走出房间来查看情况,原告随及被新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赵妮娜呆在房间内不愿开门,在约半小时后被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强行将门打开。后杨支勇与赵妮娜、杨晓亚与张楠四人被带至新邵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询问。被告新邵县公安局经调查,根据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对赵妮娜、杨晓亚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构成嫖娼的违法行为。经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做出新公(治)决字[2017]第03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拘留五日。当日,原告被送至新邵县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新邵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出示了证据原件,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准许其在2017年5月15日提交证据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集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直接证明原告杨支勇有嫖娼的故意,原告在进入房间才几分钟就走出了房间,随及便被民警控制住了,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杨支勇实施了嫖娼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嫖娼的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新公(治)决字[2017]第03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成华审 判 员  何文娟人民陪审员  隆忠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