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加聪与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小磨公路改扩建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聪,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小磨公路改扩建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267号原告:李加聪,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公路保通员,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焰明(法律援助),勐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宝海路星河明居。法定代表人:鲁仕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亮,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小磨公路改扩建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住所地小磨公路改扩建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勐腊镇龙林村对面)。负责人:王萌。原告李加聪与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小磨公路改扩建工程第十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十二标段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原告以路桥公司第十二标段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为由,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焰明、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5745.63元、误工费68458元(34229元/年÷12个月×24个月)、护理费921340元(46067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00元/天×(8天+106天)】、营养费36000元(50元/天×24个月×30天)、残疾赔偿金527460元(26373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8537.50元(6830元/年×5年÷4人×100%)、后期治疗费264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587元、生活用具费396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52394.73元。原告撤回对被告路桥公司第十二标段项目部的起诉后,主张由被告路桥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被告路桥公司承包小磨公路改扩建工程第十二标段的建设工程,原告系该公司第十二标段项目部雇佣的保通员,被安排在南贡山隧道口旁担任道路通行保障工作。2016年4月12日是原告被雇佣的工作日,当原告工作至12时许,原告从南贡山南口工作点骑摩托车到该公司十二标段项目部吃饭。当摩托车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原告骑摩托车左转准备与同伴会合,一同前往项目部吃饭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贺洪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李加聪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需进行后期治疗,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原告系因离开南贡山隧道后,自行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已经得到侵权人的赔偿,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工作地点是南贡山隧道,原告并非在其工作地点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主张赔偿标准错误,赔偿的数额计算过高,原告夸大损失,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保险公司及原告共同承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仅仅是雇佣关系,原告不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工资表3份、工资清单8份、勐腊农场管委会龙林生产队及龙林生产第二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勐腊农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向李树祥、杨金、陈正林、胡建兵、艾文平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虽被告路桥公司对其不认可,但该笔录系交警部门依法向相关当事人制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陈正林、艾文平、杨金出具的证明2份,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发生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勐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虽被告不予认可,但该病历资料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因伤在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职权予以制作,内容真实,可证实李加聪的伤情经鉴定为因颅脑损伤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需后期治疗费26400元、构成一级伤残、需误工期、营养期为24个月、需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宣威市热水镇格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虽被告路桥公司不认可,但该证明系原告父亲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出具,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暂住证1份,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予以出具,来源合法,可证实原告办理了暂住证,暂住于龙林五分场二队,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本院予以采信。勐腊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5份、勐腊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所产生,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原告因伤在勐腊县中医院、勐腊县人民医院、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出具的2份门诊收费收据(名字为李加强)其名字并非本案原告李加聪,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昆明市官渡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2份,来源合法,可证实原告受伤后从勐腊至景洪往返的转运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发票1份,来源合法,结合鉴定意见书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景洪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份,来源合法,结合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可证实原告购买了破壁料理机、榨汁机、理发器用于原告生活所需,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18份,无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超市出具收据7份,内容真实,可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购买相关护理材料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823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及该裁定书的生效证明各1份,系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法律事实,本院直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贺洪彬驾驶川A×××××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小磨线由勐远方向驶往勐腊方向,12时00分许,当车行至小磨线K100+199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与前车左转弯由李加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李加聪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加聪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按照注册登记、未购买交强险且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左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贺洪彬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此次事故系李加聪、贺洪彬的共同过错所致,且过错相当。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加聪受伤后被送往勐腊县中医院、勐腊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71246.03元,2016年4月20日李加聪转入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06天,产生医疗费114411.10元。从勐腊至景洪往返,产生转运费7308元,购买破壁料理机、榨汁机、理发器产生2020.60元,购买护理用品产生1946元。住院期间其妻子、女儿(均为割胶工)轮流为其护理。李加聪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因颅脑损伤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需后期治疗、构成一级伤残、需误工期、营养期为24个月、需完全护理依赖,行后期治疗全过程需费用26400元,产生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李加聪系路桥公司雇用临时保通员,负责南贡山隧道口旁道路通行保障工作。事发时李加聪下班后驾驶车辆相约其他同事一起前往路桥公司第十二标段项目部吃午饭(路桥公司免费提供)。李加聪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1994年6月10日来到勐腊农场理委员会龙林生产队第二居民小组从事割胶工作至今。并办理了暂住证居住于龙林生产队第二居民小组,暂住证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李玉荣系李加聪的父亲,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李加聪母亲已经去世,李加聪父母共同生育了四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加聪主张其在为被告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在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实,被告路桥公司雇用原告李加聪为其道路保通员,负责南贡山隧道口旁道路通行保障工作,原告李加聪与被告路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路桥公司为其雇佣的员工提供免费午餐,实质系一种因工作给予的福利,原告在下班后前往被告提供的用餐地点就餐,其表现形式与原告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可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李加聪从事道路保通工作下班后,相约其他同事驾车前往被告路桥公司免费提供午餐的用餐地点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可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加聪系被告路桥公司雇佣的工人,其在为被告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李加聪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工程中,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未按照注册登记、未购买交强险且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左转弯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路桥公司的责任。根据李加聪与被告路桥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李加聪承担30%,被告路桥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医疗费本院根据已经采信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即185657.13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24个月,结合原告李加聪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计算,其主张的68458元误工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其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需完全护理依赖,但护理依赖程度可随时间的推移和伤情的变化而变化,需定期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及人数确定,本院酌情予以先行支持5年,结合其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计算,即171145元(34229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114天,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主张的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24个月,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天,其主张的36000元营养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加聪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发前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年满1年以上及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一级,参照云南省2016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年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746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抚养人原告父亲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事发时的实际年龄、子女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云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6830元/年,按照5年计算,其主张的853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535997.50元(527460元+8537.50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行后期治疗全过程需费用26400元,故其主张的26400元后期治疗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鉴定费发票计算,其主张的2500元鉴定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住院、转院、出院从勐腊至景洪往返,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交通费发票计算,即7308元;其主张的其余交通费用,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购买生活、护理用具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发票、收据计算,其主张的3966.6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048832.23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734182.56元(1048832.23元×70%),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一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一共应赔偿754182.56元(734182.56元+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加聪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85657.13元、误工费68458元、护理费17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535997.50元、后期治疗费264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308元、生活、护理用具费3966.60元,合计1048832.23元,由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734182.56元(1048832.23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一共应赔偿754182.56元(734182.56元+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加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原告李加聪负担5817元,被告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磊人民陪审员 黄荣人民陪审员 松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苏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