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培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胜,男,1992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晚,被告人王培胜伙同王某2(另案处理)采取共同推、抬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康复医院旁一小巷里,号牌号码为赣B×××××的红色“雅马哈”ZY100T-1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转移至100米开外的兴国七中后侧围墙外的一棵树下,因附近有人经过,两人无法撬锁便准备第二天再来。2017年2月26日晚22时许,因王某2觉得时间尚早不愿前往,被告人便独自一人准备了2把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扳手来到摩托车藏匿地点,打算将摩托车推往更偏僻的地方撬锁。但由于发现有响声,被告人便匆忙离开。20分钟后,被告人又回到原处打算推走摩托车时,发现附近仍有动静,便躲至“E通二部”网吧上网。随后,公安民警在网吧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以及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兴公(刑)受案字[2017]0143号《受案登记表》;2.对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兴国县公安局高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4.赣B×××××摩托车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扣押的作案工具大、小螺丝刀、小剪刀、扳手各一把,扣押并发还的赃物摩托车一辆;6.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刑事摄影照片;7.被告人对王某2、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8.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鉴字[2017]第20号《关于被盗摩托车价值的鉴定结论》;9.兴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对被告人的《抓获经过》以及《办案情况说明》;10.被告人父亲王冬瑞出具的《退赔书》,被害人收取被告人近亲属赔偿款1000元的《收条》;11.被告人自行绘制的作案现场图、自书供词,在侦查期间接受讯问时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培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培胜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培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被及时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其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培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王培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大、小螺丝刀、小剪刀、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怀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