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东湖区三道街。法定代表人:李之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华,女,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华新路4号。法定代表人:石学和,经理。上诉人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呼伦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2)新右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2)新右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满洲里市东湖区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豫元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珍 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