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8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柯加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加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8163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31号(1层、17-19层、26-28层、30-31层)。法定代表人:王晓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溪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柯加兴,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农商行)与被告柯加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加兴立即偿还厦门农商行贷记卡本金15693.42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3952.1元、滞纳金1563.8元;2.判令柯加兴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693.4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以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算滞纳金;3.柯加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柯加兴向厦门农商行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专项卡(灵活金)”,并与厦门农商行签订一份《福万通贷记专项卡(灵活金)领用合约》(下称“合约”),约定由厦门农商行向柯加兴发放“灵活金”贷记专项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柯加兴无论消费、转账和取现均不享受免息期(按月计单利),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收取手续费,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柯加兴未能在延期还款日(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此外,合约还约定柯加兴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厦门农商行有权停止其贷记专项卡的使用,并依法向其催收,且有权要求其全部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等。厦门农商行因向柯加兴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即追索费用,均由柯加兴承担。后厦门农商行依约向柯加兴发放福万通贷记专项卡一张,卡号为:62×××05。但截至2016年7月19日,柯加兴逾期期数达到13期,逾期还款的本金达15693.42元,逾期偿还的利息共计3952.1元,产生滞纳金1563.8元。厦门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在柯加兴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的前提下,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约应向厦门农商行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应赔偿因此给厦门农商行造成的全部损失。柯加兴未作答辩。厦门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柯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厦门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柯加兴向厦门农商行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专项卡(“灵活金”),并在申请表中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申请表附《厦门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专项卡(“灵活金”)领用合约》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贷记卡章程》。其中,领用合约约定:贷记专项卡持卡人消费、转账和取现的额度比例最高可达信用额度的100%,无论消费、转账和取现均不享受免息期(按月计单利),按照实际使用天数收取手续费,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柯加兴未能在到期还款日(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柯加兴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厦门农商行有权停止其贷记专项卡的使用,并依法向其催收,且有权要求其全部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等。2014年5月11日,厦门农商行经审核同意向柯加兴发卡,卡号为62×××05,信用额度为20000元。截至2016年7月19日,该卡累计欠款本金15693.42元、利息3952.1元及滞纳金1563.8元。柯加兴至今尚未偿还前述欠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故厦门农商行诉至本院,并为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柯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柯加兴向厦门农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厦门农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义务。其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及时还款,该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厦门农商行偿还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厦门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故厦门农商行主张柯加兴立即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15693.42元、计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3952.1元、滞纳金1563.8元及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厦门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专项卡(“灵活金”)领用合约》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的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公告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柯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柯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5693.42元、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3952.1元、滞纳金1563.8元。二、柯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693.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按照《厦门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专项卡(“灵活金”)领用合约》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约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三、柯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52元,由柯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怡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